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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30号

韦忠任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忠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30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忠任,绰号“阿表”、“老表”,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忠任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忠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韦忠任伙同罪犯黄某1、罪犯陈某1、罪犯黄某2、罪犯罗某先后在芜湖、马鞍山、合肥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共同进行盗窃,原审被告人韦忠任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691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2、黄某1至本市大桥镇红星行政村,入室盗窃人民币18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二条及硬中华香烟三条。

二、2007年8月29日或者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2、黄某1至本市大桥食品店,入室盗窃人民币1800元及MP3一部。

三、2007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长江路105号15幢4单元302室,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元。

四、200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棠梅村菜场13-14号门面房,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摩托罗拉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

五、200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棠梅村农贸市场13号,入室盗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2元)。

六、200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滨江山庄31幢1-201室,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元及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8元)。

七、200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滨江山庄30幢1-301室,入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

八、200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杏园小区35-2-402室,入室盗窃索尼VGN-FS2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960元)及联想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582元)。

九、2007年10月7日或者8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杏园新村35幢1单元202室,入室盗窃人民币180元及摩托罗拉A7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1元)。

十、2007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清水镇怡园浴室,入室盗窃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元。

十一、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罗某至本市清水镇怡园小区8幢201室,入室盗窃人民币50元、摩托罗拉V2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7元)及天宇B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何某、施某、方某能、谈某、李某1、张某、郑某、黄某3、杨某、许桂平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黄某2、黄某1、罗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7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陈某1至本市锅炉新村8幢2单元301室,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黑色公文包一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2陈述2007年7月17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200元,一部联想手机和一只黑色牛皮公文包。2、证人黄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月17日凌晨,我和陈某1望风,老表爬水管,进入锅炉新村8-2-301室,偷了200元、一部滑盖手机和一只公文包。3、证人陈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月17日凌晨,我和胖子望风,老表爬水管,进入锅炉新村8-2-301室,偷了200元和一部手机。

十三、2007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陈某1至本市花园一村1幢7单元302室,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和一部“康佳D-1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07年7月22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800元及“康佳D-165”型手机一部。2、证人黄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月22日凌晨,我和老表望风,陈某1爬水管,进入花园一村1幢7单元302室,偷了800元和一部康佳手机。3、证人陈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月22日凌晨,胖子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进入花园一村1幢7单元302室,偷了800元和一部康佳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康佳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

十四、2007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陈某1至本市园丁二区6幢1单元301室,入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及金立V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晋某陈述2007年7月23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300元和一部“金立V19型手机。2、证人黄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月23日凌晨,我和老表望风,陈某1爬水管翻窗,进入本市园丁二区6幢1单元301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黑色手机。3、证人陈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月23日凌晨,胖子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本市园丁二区6幢1单元301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黑色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十五、200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陈某1至本市赭山中路87-1号,入室盗窃人民币2100元及一部MP3。2007年8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又分别两次至该处入室进行盗窃,但都没有偷到任何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晋某陈述200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2100元和一部MP3。2、证人黄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陈某1望风,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本市赭山中路87-1号,盗窃人民币2100元及一部MP3。后来我和老表、黄某2去了两次,但没有偷到东西。3、证人陈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胖子望风,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本市赭山中路87-1号,盗窃多少钱记不清楚及一部MP3。4、证人黄某2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阿旺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本市赭山中路87-1号,但没有偷到任何东西。

十六、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至马鞍山市鸳鸯三村30幢3单元306室,入室盗窃厦新牌M6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07年9月1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厦新牌M6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1日凌晨,黄某1望风,我和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马鞍山市鸳鸯三村30幢3单元306室,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3、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1日凌晨,我在楼下望风,黄某2和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马鞍山市鸳鸯三村30幢3单元306室,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厦新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

十七、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至马鞍山市鸳鸯三村30幢3单元406室,入室盗窃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陈述2007年9月1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700元和一部手机。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1日凌晨,黄某1望风,我和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马鞍山市鸳鸯三村30幢3单元406室,盗窃现金700和一部手机。3、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1日凌晨,我在楼下望风,黄某2和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马鞍山市鸳鸯三村30幢3单元406室,盗窃现金700元和一部手机。

十八、200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至本市亿万多小区7幢3单元302室,入室盗窃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及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陈述2007年9月26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500元、二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26日凌晨,我和阿旺望风,老表爬水管翻窗,本市亿万多小区7幢3单元302室,盗窃现金500、二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3、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26日凌晨,我和黄某2望风,老表爬水管翻窗,本市亿万多小区7幢3单元302室,盗窃现金500元、二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

十九、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陈某1至本市镜湖区卫校宿舍3-2-301室,入室盗窃小灵通一部、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8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及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陈述2007年9月27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500元、小灵通一部、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一部及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27日凌晨,我和老表望风,陈某1爬水管翻窗,进入镜湖区卫校宿舍,盗窃现金500元、二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27日凌晨,胖子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镜湖区卫校宿舍3-2-301室,盗窃现金500元、二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8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二十、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陈某1至本市镜湖区卫校宿舍7号1-1-302室,入室盗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及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3陈述2007年9月27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6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27日凌晨,我和老表望风,陈某1爬水管翻窗,进入镜湖区卫校宿舍7号1-1-302室,盗窃现金600元和一部手机。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9月27日凌晨,胖子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镜湖区卫校宿舍3-2-301室,盗窃现金600元和一部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摩托罗拉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二十一、2007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至本市棠梅村农贸市场31号,入室盗窃手机一部、MP4一部及人民币1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3陈述2007年10月1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1180元、一部手机和一部MP4。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1日凌晨,我和老表望风,黄某2爬水管翻窗,进入棠梅村农贸市场,盗窃现金1180元、一部手机和一部MP4。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1日凌晨,阿明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棠梅村农贸市场,盗窃现金1180元、一部手机和一部MP4。

二十二、200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2、黄某1至本市保定卫生院边一门面房,入室盗窃人民币3000元、不同品牌香烟三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陈述2007年10月4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3000元和三条香烟。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4日凌晨,我在门口望风,老表和黄某2爬水管翻窗,进入本市保定卫生院边一家杂货店,盗窃现金近3000元和三条香烟。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4日凌晨,黄某1望风,我和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保定卫生院边一门面房,盗窃现金3000元和五条香烟。

二十三、2007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罗某至本市三山区中沟小区204号,入室盗窃罗西尼手表一块、侨兴8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及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陈述2007年10月27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5100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侨兴8900型手机一部。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27日凌晨,我和黄某2、老表望风,罗某爬水管翻窗,进入龙湖街道办事处宿舍楼,盗窃现金5100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一块手表。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27日凌晨,阿明和我、老表望风,阿宁爬水管翻窗,进入龙湖街道办事处宿舍楼中沟小区204号,盗窃现金5100元、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0月27日凌晨,黄某1、黄某2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龙湖街道办事处宿舍楼二楼,盗窃现金5100元、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侨兴89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

二十四、2007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1、黄某2至本市清水镇清水村2号对面一户人家,入室盗窃三星SGH-E8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及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陈述2007年11月15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现金400元和一部手机。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1月15日凌晨,我在门口望风,黄某2和老表爬水管翻窗,进入清水镇清水村2号对面一户人家,盗窃现金4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1月15日凌晨,阿明望风,我和老表爬水管翻窗,盗窃现金4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三星SGH-E8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二十五、2007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忠任伙同黄某2、陈某1至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排头新居1幢302室,入室盗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5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陈述2007年11月24日凌晨家中被盗,被盗一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1月24日凌晨,我和老表望风,阿宁爬水管翻窗,进入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排头新居1幢302室,盗窃一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2007年11月24日凌晨,黄某2和老表望风,我爬水管翻窗,进入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排头新居1幢302室,盗窃一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索尼爱立信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47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1、黄某2、罗某、陈某1已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忠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韦忠任的上诉理由:1、其未参与25起之多的盗窃,因其当时未归案,不能排除同案推卸罪行,其因患肺结核经常咳嗽不方便作案,后期同案人亦不与其作案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忠任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伙同黄某1、陈某1、黄某2、罗某(均已判刑)先后在芜湖、马鞍山、合肥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5起,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91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忠任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及之理由并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依据被害人的报案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认定,并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忠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根据上诉人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刑恰当。上诉人韦忠任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晓雯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二O一O年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