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1418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秋红。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及责任感,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秉钧借款250000元。后王秉钧将原被告一并诉至法院,判决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给王秉钧借款本息共计260000元,支付执行费用3712元。因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代偿借款及执行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263712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已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民执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王秉钧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4、执行款及执行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关执行费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上约定: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位于文三路巷23号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和儿子所有;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受和承担。同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因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向王秉钧借款250000元未还,王秉钧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0日依法判决原、被告归还王秉钧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166元。此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归还王秉钧借款本息260000元,支付执行费用3172元。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在离婚后承担了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可否向另一方追偿。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债务实际系被告向他人之借款,且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263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某263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萧京人民评审员范皖生人民评审员沈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