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汤寿康,区北干街道荣星村4组46户。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永金,山区宁围镇丰二村1组156号。
原告汤寿康诉被告余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寿康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汤寿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汤寿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永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余永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寿康借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永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