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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710号

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与毛长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毛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军。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告毛长生。

原告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毛长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进行毛巾加工业务,截止2009年8月8日,共计加工费27446.66元,后经原告数次催取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7446.6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长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加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自从被告2003年开办毛巾厂以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进行毛巾加工(漂染)业务。一直都是滚动结算的,加工一次,付一部分,每次都不结算清的。截止2009年8月8日,共计欠加工费27446.66元,被告在当天的加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数次催取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毛巾加工业务,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对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聚龙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7446.6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毛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8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小敏

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