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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97号

某区西乡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与洪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某区西乡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97号原告某区西乡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负责人付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区西乡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诉被告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并且双方签订了《金水湾休闲所劳动用工协议》。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提供了原件给仲裁庭核对。由于在约定进行笔迹鉴定的时间点上,原告提供的原件时间迟到了二十多分钟,劳动仲裁庭就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75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保健师,约定工资按提成支付,2010年3月31日被告离职,并于2010年4月11日以原告未支付2010年3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某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某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份工资2646元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87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又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洪某一次性领取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就劳动争议一案3月份所有工资3036元,以后不得此事提起任何争议,此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本案。”被告承认已领取工资,否认调解协议上“以后不得此事提起任何争议,此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本案”的内容,主张系原告添加。被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主张约为1200元/月,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单据。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为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出具的《劳动用工协议》上“洪某”是其本人签名,并预交了笔迹鉴定费,但原告拒不提交笔迹鉴定检材,应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被告主张其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拒不提交员工入职档案表,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劳动仲裁裁决酌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4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876元(2646×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某区西乡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洪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区西乡金水湾保健按摩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敏

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