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75号
原告:叶明森,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401060891,住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128弄69号901室。
委托代理人:沈健,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光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109285630,住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马社85-1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明森为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森的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光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森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月息2%,由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光成个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款项分两次汇入借款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人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归还10000000元,在2008年10月15日归还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和9月12日委托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分两次将全部款项汇给借款人。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却向原告表示因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还款30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了500000元及2009年12月1日还款500000元,共计仅还款400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至今无法归还。担保人冯光成虽于2009年4月16日就上述借款再次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按本金20000000元,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冯光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叶明森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及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的事实;3.还款凭证,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仅归还4000000元,剩余款项无力归还的事实;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冯光成于2009年4月16日再次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公司登记状况的事实。
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光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叶明森是出借人,实际款项是海天集团汇到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海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债权是海天公司的债权;关于借款的利息,利息已经归还了5920000元,4000000元原告是确认收到的;关于利息的利率问题,利息当时是承诺过,利息是多少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光成提供下列证据:1.核对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丁雷确认收到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4000000元利息的事实;2.明细备查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的事实;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海天公司委托丁雷处理债务的事实,债权人为海天公司的事实;4.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与原告举证一致;清单一份(该清单为原告提供给被告),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利息,但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清单所列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另,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利息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为证,上述证据除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而原告证据2中的付款委托书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叶明森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虽在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是多少,但口头有过约定,被告也是确认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确实有过4%的约定,从实际履行来看,也是按照4%来计算,也收到过五个月的利息,从事实的角度来讲,利息部分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后原告确认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光成认为,关于利息利率问题,被告不能认同被告主张的4%月息,被告计算的利息与原告计算的利息的时间都有出入,也不能证明还的4000000元利息就是原告主张的这几个月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利息当时是承诺过,利息是多少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在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但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关于利息是有约定的,但具体利率是多少不清楚了,原、被告也确认支付过4000000元利息。现原告主张利率为4%,但仅凭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支付过4000000元利息,且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具体支付利息时间也有异议、目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目前证据认定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原、被告均确认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至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00元利息,视为被告自愿支付,法院可不予干预。综上,
本院认为:因借据中及付款委托书中已明确表明款项委托海天公司汇入被告账户,实际履行中也是如此,故原告叶明森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光成自愿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冯光成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叶明森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计算;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000元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元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000000元计算),该款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光成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00元,由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丁 成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