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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23号

陈建凤与胡国庆、杭州杰尔盛服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凤,胡国庆,杭州杰尔盛服饰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陈建凤。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

被告:胡国庆。

被告:杭州杰尔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兴。

委托代理人:赵桂林。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葛煜国。

委托代理人:辛欣。

原告陈建凤诉被告胡国庆、杭州杰尔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盛服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凤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胡国庆、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林、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陈建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凤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胡国庆驾驶杰尔盛服饰公司浙A×××××号机动车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玩月街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建凤驾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陈建凤诉至本院,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436.5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74元、误工费12728元,合计45968.59元,判令:1.被告胡国庆赔偿原告陈建凤45968.59元;2.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陈建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登记及驾驶资格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治疗的事实;4.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胡国庆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胡国庆是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应该由杰尔盛服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胡国庆是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有重复计算,应确认为31292.59元,并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月工资不超过2000元为宜。另外,交强险投保在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保额12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出10000元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杰尔盛服饰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的事实;2.申请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陈建凤的伤残重新鉴定,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建凤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建凤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国庆、杰尔盛服饰公司、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建凤、被告胡国庆、杰尔盛服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胡国庆驾驶杰尔盛服饰公司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驶往临平,当日15时45分许,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玩月街叉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沿迎宾路由北往东左转弯的陈建凤驾驶的未登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建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建凤受伤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医院开具建休证明5个月。期间,原告陈建凤的伤残经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建凤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另查明:1、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陈建凤、胡国庆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国庆系杰尔盛服饰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杰尔盛服饰公司转承。(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1292.59元,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最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5824.5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陈建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建凤负担10元;由被告杭州杰尔盛服饰有限公司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