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丁甫正。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被告牛攀。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被告刘湘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江海峰。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告杭州博太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欣。委托代理人陈利芬。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姜水。
原告丁甫正为与被告牛攀、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刘湘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温县公司)、杭州博太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因本案处理需以他案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3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甫正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被告刘湘江、被告联合保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告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芬、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攀、远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甫正诉称:2009年12月12日22时15分许,牛攀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500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而停车的丁甫正驾驶的浙A×××××号普通货车、杨欣驾驶的浙A×××××轿车相刮擦,在此过程中撞上位于车外的寿伟国、宦永贵和丁甫正,造成寿伟国、宦永贵和丁甫正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1600元、医疗费425.6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21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丁甫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评估单、修理发票,证明评估的损失;3.事故损失的发票;4.病例及医药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被告牛攀、远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温县公司答辩称,对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一部分缺乏依据。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由于发生了两起事故,修理费无法区分,因此只承担一半的修理费。清障费缺乏发票,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湘江答辩称,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不能适用。远华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由远华公司先行赔付后再向刘湘江追偿。对于赔偿项目中的其他具体答辩意见,与联合保险温县公司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太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博太公司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牛攀、远华公司、刘湘江、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博太公司、安诚保险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和刘湘江提出,牛攀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车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博太公司、安诚保险浙江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牛攀的陈述内容,其在距离前车100米左右就发现有两辆车停着,并且采取了相应措施。根据牛攀陈述的车速和距离,其有足够的时间和距离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由于牛攀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并无不当。丁甫正等人即使有交通违法行为,也不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和刘湘江的主张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和刘湘江提出,由于发生了两起事故,原告不能区分损失是何事故造成,因此只能承担一半的损失。博太公司、安诚保险浙江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丁甫正解释称,前一起事故只是轻微刮擦,而且损失被后一起事故所掩盖,丁甫正无法固定、取得证据,该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两次碰撞的损失区分,酌情予以确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联合保险温县公司提出,清障费没有发票,而且这些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22时15分许,牛攀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500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而停车的丁甫正驾驶的浙A×××××号普通货车、杨欣驾驶的浙A×××××轿车相刮擦,在此过程中撞上位于车外的寿伟国、宦永贵和丁甫正,造成寿伟国、宦永贵和丁甫正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丁甫正被送到解放军117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5.6元。为处理事故,丁甫正还支付清障费430元、施救费800元、检测劳务费、停车费470元、交通费144元。为修理车辆,丁甫正支付修理费3900元。另查明,刘湘江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挂靠在远华公司经营。刘湘江为牵引车、半挂车在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牛攀系刘湘江雇员。博太公司系浙A×××××轿车车主,在安诚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牛攀驾驶车辆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和刘湘江提出的前车人员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温县公司系牛攀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丁甫正的损失予以赔偿。安诚保险浙江公司系杨欣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杨欣涉及两个事故,故应当在两个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尚造成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损害,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大小按比例予以赔付。由于丁甫正的损害中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害,故应当与其他受害人就不同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求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牛攀系刘湘江雇员,驾车当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应当由雇主刘湘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牛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华公司系车辆的名义经营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太公司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丁甫正的损失为,1.医疗费425.6元;2.对于修理费3900元,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和刘湘江提出,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法区分,因此只承担一半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程度明显不同,前一次只是轻微刮擦,后一次是猛烈撞击,虽然现场被破坏无法细致区分损害后果,但平均承担明显违背常理、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确定后一次事故造成丁甫正的车损为90%,为3510元。对于前次事故造成10%的损失,应当由安诚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3.清障费430元、施救费800元、检测、停车费470元;4.交通费144元;5.停运损失,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和刘湘江提出,该损失缺乏依据。联合保险温县公司并提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丁甫正的车辆系货车,该损失应当予以考虑。但由于丁甫正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后果,故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3106元。对于联合保险温县公司提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综上,后一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丁甫正损失406元;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丁甫正损失496元;
三、刘湘江赔偿丁甫正损失8373.6元,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攀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确定的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丁甫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丁甫正负担15元,由刘湘江负担37元,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攀对刘湘江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颖浚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