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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710号

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与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化工区凤翔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琳,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钱村西钱。代表人:钟依君,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pvc吸塑片等货物,价款共计106812.0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5999.2元,余款20812.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12.8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875元及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2份、增值税发票7份、进帐单3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该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和诚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12.86元,赔偿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东誉塑料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昕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