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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96号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石塘东路4号D栋圣丹集团1楼仓库,采用撬窗的方式,窃得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的组装电脑主机2台。2、2010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5组65号杭州秋姿e语服饰厂,采用撬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的大连牌10寸电剪刀2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0同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5组29号燕丹制衣厂,采用爬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戴尔牌22寸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4、2010年6月13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5组62-1号美欣雅服饰厂,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台式电脑一台。5、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5组13号幸福转角服饰厂,采用撬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连某的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1台及10寸电剪刀1台。经鉴定,赃物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10寸电剪刀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335元。6、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10组97号1楼服饰厂,采用撬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昂达牌电脑主机1台及大连牌10寸电剪刀1台。经鉴定,赃物大连牌10寸电剪刀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实施盗窃6次,涉案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本案第2、3、4节盗窃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5、6节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刘某、吴某、连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及指纹认定报告;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