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释放后改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未执行),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辉,无业。2007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释放后改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未执行),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无业。2010年6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无业。201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2010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辉、罗某、武某、范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辉、罗某、武某、范某及被告人杨辉的辩护人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西兴街道襄七房社区“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小路上因琐事与来瀛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其弟弟杨建林与来瀛川之子吴刚(已判刑)通知后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武某、范某及刘宏声(已判刑)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自认吃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杨辉帮忙,被告人杨辉立即纠集赵斌、潘晓峰、吴园园(均另行处理)赶至现场,并扬言出5万元找对方。
被告人罗某及谭小亮(已判刑)在吴刚纠集下伙同吴刚赶至现场,听到被告人杨辉的扬言后,到吴刚家中与被告人武某、范某、“罗爱鹏”(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并分发了砍刀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罗某、武某、范某及刘宏声、“罗爱鹏”等人在吴刚带领下,持刀具与被告人杨某、杨辉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杨辉及赵斌、潘晓峰4人受伤,潘晓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VF6**的本田雅阁轿车被砸。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杨辉及赵斌、潘晓峰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砸的本田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员吴刚、谭小亮、刘宏声的供述、证人赵斌、潘晓峰、来瀛川、杨建林、来水明、吴园园、徐增明、来仲明、戴利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伤势检验结果、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杨辉纠集人员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武某、范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辉系累犯,被告人罗某、武某、范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西兴街道襄七房社区“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小路上因琐事与来瀛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其弟弟杨建林与接到来瀛川之子吴刚(已判刑)通知后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武某、范某及刘宏声(已判刑)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自认吃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杨辉帮忙,被告人杨辉立即纠集赵斌、潘晓峰、吴园园(均另行处理)赶至现场,并扬言出5万元找对方。
被告人罗某及谭小亮(已判刑)在吴刚纠集下伙同吴刚赶至现场,听到被告人杨辉的扬言后,到吴刚家中与被告人武某、范某、“罗爱鹏”(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并分发了砍刀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罗某、武某、范某及刘宏声、“罗爱鹏”等人在吴刚带领下,持刀具与被告人杨某、杨辉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杨辉及赵斌、潘晓峰4人受伤,潘晓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VF6**的本田雅阁轿车被砸。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杨辉及赵斌、潘晓峰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砸的本田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吴刚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纠集武某、范某、罗某、谭小亮、刘宏声等人,在滨江区西兴街道襄七房村与一帮外地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用砍刀、弩等凶器将对方打伤的事实;2、同案犯谭小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刚因琐事纠集其与武某、罗某、范某、罗爱鹏等人,在西兴街道襄七房村与他人发生互殴,期间手持砍刀、弩等工具将对方打伤的事实;同时经辨认,被告人杨辉就是在其被民警抓住后上前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3、同案犯刘宏声的供述,证实吴刚因琐事纠集谭小亮、武某、罗某、范某、罗爱鹏等人,在西兴街道襄七房村与他人发生互殴,期间手持砍刀、弩等工具将对方打伤的事实。同时经辨认,潘晓峰就是对方被殴打的司机;杨辉就是在谭小亮被民警抓住后上前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4、证人赵斌的证言,证实其与潘晓峰等人跟随杨辉到西兴街道襄七房村处理杨辉叔叔与他人的纠纷,但被对方持凶器追打致伤的事实;5、证人潘晓峰的证言,证实其同杨辉等人去滨江区西兴街道襄七房村找杨辉叔叔时,被一伙手持钢管等工具的男子殴打的事实;6、证人吴园园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19时30分左右,其与赵斌、杨辉、潘晓峰四人来到襄七房村,潘晓峰留在车上,其他人和杨某一起到弄堂里寻找杨某的电动三轮车。后从附近弄堂里冲出10名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人拿弩,其他人都拿着东洋刀,追打他们。最后造成杨辉、赵斌、杨某受伤,潘晓峰开来的汽车被砸的事实;7、证人来瀛川的证言,证实其因琐事与外地人发生纠纷,叫来儿子吴刚后,吴刚又纠集六、七名男子与对方在滨江区西兴街道襄七房村菜场附近发生斗殴的事实;8、证人杨建林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因与老年妇女发生纠纷,与后者叫来的几名男子在滨江襄七房村发生斗殴。后杨某又叫来杨辉等人欲与吴刚等人发生斗殴,但因寡不敌众而四散逃窜的事实;9、证人来水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本区西兴街道襄七房村襄七房81号附近,来瀛川与三轮车车主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来了四名男子,与三轮车车主等几名“河南人”打起架来,双方均未持械,四名男子之一受伤,斗殴持续了一分多钟。之后,“河南人”一方开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左右,并到其店里询问刚才打架的人哪里去了,不说的话就把其的店给砸了。后“河南人”对着大路喊“谁知道刚才打架的在哪里,说出来给5万元”。
四、五分钟之后,来瀛川的儿子吴刚和第一次打架的几个人,再次与“河南人”发生斗殴事件。吴刚手上拿了近80厘米长的马刀,背一个弩,手上还拿了几根箭。现场有砸汽车的声音和双方相互殴打的声音的事实;同时经辨认,杨某即为开始与来瀛川吵架的男子;10、证人徐增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晚上19时左右,有五、六个拿着马刀和弓弩的人用刀柄敲破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其他车窗,用弓弩威胁停在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的黑色轿车的驾驶员下车。其下来后,这五、六个人用手、刀柄敲打驾驶员。其中戴眼镜的本地人拿着一把弩,其他人每人手里各拿一把70-80公分长的东洋刀的事实;11、证人来仲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晚上19时左右,有一个外地人在其店门口喊“有谁知道是哪户人家,和我说,我给他5万元”,意思可能是要去那户人家寻仇。后其看见吴刚带着几名男子手持砍刀等工具与一帮外地人打架,把外地人的汽车砸破、人打伤的事实;12、证人戴利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日晚上19时许,其接报警称有人在襄七房村打架,到现场后看到一辆牌照为浙G×××××的黑色本田车停在村道上,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的玻璃被砸。这时有名头部受伤的男子过来称被几十人持刀、枪殴打,后其将参与打架的一名男子控制,后冲出一名男子对其控制的男子踢了一脚,同时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开到边上,下来两名男子与后冲出的男子对打并将其打到河里的事实;同时经辨认,吴刚、刘宏声就是从蓝色雪佛兰轿车下来继续打斗的两名男子,谭小亮就是被当场抓获的手持东洋刀的男子,被告人杨辉就是冲出来踢拿刀男子,后被打进河里的那个男子;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辉的前科情况及同案人员吴刚、谭小亮、刘宏声的判刑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砸的本田雅阁轿车损失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15、伤情检验结果,证实经鉴定,杨某、杨辉、赵斌、潘晓峰的已构成轻微伤;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杨辉、罗某、武某、范某系被抓获到案;18、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杨建林、杨辉、罗某、武某、范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部分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杨辉辩称的自己是接到杨建林的通知,且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辉确系接到杨建林的电话通知,但从证人杨建林、赵斌、潘晓峰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辉在接到电话后明知杨某、杨建林与他们发生纠纷,仍带人前往,并在现场积极寻找对方进行斗殴,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辉纠集人员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武某、范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武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辉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刑事拘留30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刑事拘留30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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