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72号

陈铁忠与汤海连、邱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铁忠,汤海连,邱汤华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陈铁忠,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付14组9户。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周国刚,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连,山区临浦镇苎东村邱家桥2组25号。被告邱汤华,山区临浦镇苎东村邱家桥2组25号。

原告陈铁忠诉被告汤海连、邱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铁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连、邱汤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铁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海连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4日,被告汤海连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被告邱汤华签订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汤海连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邱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汤海连、邱汤华未作答辩。原告陈铁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汤海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现款期限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被告邱汤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汤海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同日,被告邱汤华签订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汤海连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邱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海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汤海连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海连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邱汤华在担保书中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邱汤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汤海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邱汤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汤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汤海连返还陈铁忠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铁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汤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