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紫阳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琚某某,主任。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阳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紫阳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紫阳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紫阳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审判员 寇德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继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