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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97号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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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世纪嘉园26幢楼下自行车停车场,采用撬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28元。2、201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世纪嘉园26幢楼下自行车停车场,采用撬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85元。3、201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携带螺丝刀、专门撬锁用的工具等,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世纪嘉园2幢1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对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1辆群方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因故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4、201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携带螺丝刀、专门撬锁的工具等,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世纪嘉园15幢楼下自行车库入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盗窃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乙、余某、杨某的陈述及余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杨某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