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21号原告周红峰,山区新街镇芝兰村4组5号。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勇,区城厢街道育才东苑38幢3单元402室。
原告周红峰为与被告陶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红峰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红峰诉称:2009年2月28日,陶勇向杭州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陶勇并未还款。2010年3月29日,成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红峰,并书面通知了陶勇。陶勇收到通知后,于同年7月底返还给周红峰47000元,余款53000元未返还。为此起诉,要求陶勇返还借款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31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周红峰放弃要求陶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红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月28日,陶勇向成隆公司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2010年3月22日,成隆公司向周红峰出具的关于将陶勇所欠借款10万元转让给周红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
被告陶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确曾向成隆公司借过10万元,但陶勇已将53000元返还给成隆公司,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另47000元已直接向周红峰返还。被告陶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周红峰提供的证据,陶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陶勇向成隆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在三个月内返还。到期后,陶勇未向成隆公司返还借款。2010年3月22日,成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红峰,并于当月将此债权转让通知了陶勇。此后,陶勇已向周红峰返还借款47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陶勇向成隆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应当返还。陶勇认为已向成隆公司返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成隆公司已将其对陶勇的债权转让给周红峰,周红峰有权向陶勇主张权利。因此,周红峰要求陶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红峰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陶勇返还周红峰借款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