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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45号

杨某、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钱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71号底楼大厅,溜门进入后,采用推车、撬棒撬锁芯的方式,窃得陆文虎停放在该厅内的牌照为浙F×××××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文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