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涂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委托代理人刘天良,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甲,女,200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系原告涂某之长女。原告何乙,女,200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涂某之次女。原告何丙,女,200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涂某之三女。以上三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涂某,系三原告之母亲。被告何某某,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何某某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B,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系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之子。被告鲁C,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何B之妻。
原告涂某、何甲、何乙、何丙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何B、鲁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何甲、何乙、何丙诉称,原告涂某2003年10月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之次子何A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何甲、何乙、何丙。2007年5月21日,何A在山西省临汾大联合煤矿工作时遇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支付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0万元。在处理完何A后事后,被告何B、鲁C将矿方赔偿给四原告的抚恤金30万以个人名义存入农业银行,存折由被告何某某保管至今,每年产生的利息都被被告支取。原告涂某及三个女儿因无法得到抚养教育费用导致生活困难,今年2月向各被告提出支付女儿生活费,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何B还将原告涂某打伤。原告涂某丈夫何A遇矿难死亡,矿方赔付四原告的抚恤金,依法应由原告涂某保管支配,现四被告强行占有,致四原告生活教育费用无法解决,故请求判令四原告分得抚恤金24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涂某与何A结婚证。证明涂某与何A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首先,矿方共支付何A死亡抚恤金37万,处理后事及差旅费开支2万元,经原告涂某和被告协商,将剩余35万中的30万元存入银行由我们代为保管,另外5万元在事故处理后立即汇入原告涂某账户,但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这一事实。其次,何A死时涂某正怀有身孕,在处理完次子何A身后事后,我们对待涂某就像亲生女儿,并精心照顾三个孙女,三年多来原告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我们承担,从未动用抚恤金分文。原告起诉前到学校将三个孙女带走,严重的伤害了我们的感情,并且影响了三个孙女的学习教育。第三,何A对我们有赡养义务,且我们对四原告生活照顾很多,有权利获得抚恤金。请求法院判令我们二被告分得抚恤金18万元,并且将三个孙女判由我们抚养一至两个。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提供了何金奎证言一份,证明抚恤金花费情况。
被告何B、鲁C辩称,何A死亡抚恤金37万元,处理完后事后剩余35万元,经原、被告共同商定先给原告涂某存入5万元,其余30万元由第一、二被告保管,存入我们名下至今未动用。我们只是替第一、二被告保管此款,原告要求分配抚恤金是她与第一、二被告的纠纷,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被告何B、鲁C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王金奎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之次子何A于200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7日生育长女何甲,2004年7月23日生育次女何乙,2007年原告涂某丈夫何A到山西省临汾市大联合煤矿打工,同年5月21日遇矿难死亡,涂某此时已怀孕并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三女何丙。何A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赔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处理何A后事花费2万元,剩余3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涂某支取了5万元,另30万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保管存入农业银行鲁C账户下。
原告丈夫何A死亡后,四原告仍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初双方因抚恤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5月11日原告涂某、何甲、何乙向本院申请对四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已对被告鲁C在农业银行安康巴山东路分理处的个人存款30万元中的24万元,依法予以冻结。2010年5月1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除育有长子何B、次子何A外,还生育有女儿何金群已出嫁。
本院认为,矿方赔偿的何A37万元死亡抚恤金中,实际应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内容,该笔款项依法不具有死者何A的个人遗产性质,而应当属于四原告及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共有财产。本案原告涂某、何甲、何乙、何丙及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均系因矿难死亡的何A直系亲属,都享有分得该笔款项的权利,双方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双方在何A死亡后近三年的时间内仍能和睦相处,而2010年初开始双方为抚恤金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引致多次吵闹,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作为直系亲属,原告涂某年轻丧夫、何甲等三名女儿幼年丧父、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老年丧子,都属人生之三大不幸,双方应当站在为后代成长考虑的立场上处理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是原告何甲、何乙、何丙及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原告何甲、何乙、何丙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完成学业需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现已年老,也需要充足的物质保障以安度晚年,但二被告尚有其他子女承担一定的供养义务,故原告何甲、何乙、何丙适当应多予分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涂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但其仍享有对何A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资格,现原告涂某及何甲等四人请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何甲、何乙、何丙的父亲何A遇矿难不幸身亡,其母亲原告涂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有负责抚养教育三名女儿的监护义务,并享有管理三名女儿财产的监护权利,在涂某未丧失监护能力或放弃监护权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强行担任原告何甲等三名女儿的监护人,何甲等三女儿名下分得的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理应由其母涂某保管,但双方分割的死亡抚恤金总额仍应按照处理完何A死亡后事剩余的35万元计算。被告何B、鲁C虽不属享有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资格,但鲁C实际占有涉案的赔偿款项,故应承担给付四原告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何B、鲁C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某应享有的何A死亡赔偿金4万元,给付原告何甲、何乙、何丙应享有的何A死亡抚恤金共22.5万元,合计26.5万元(含已给付5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分得何A死亡抚恤金8.5万元。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何B、鲁C共同负担35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13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5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东升
审 判 员 刘宝江
代理
审判员 费朝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