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
原告:深圳市宏X行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荣。
委托代理人:唐某东,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英。
原告深圳市宏X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行公司)诉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X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宏X行涂料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某荣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7.6837万元的油漆,2010年6月,被告工厂停工,法定代表人弃厂而逃,原告催讨欠款不得,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由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6837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订购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6月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7.6837万元的货物;3.被告工厂厂家逃匿的照片,证明被告2010年6月前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X数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X行公司与尚X数码公司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X数码公司向宏X行公司发出“订购单”订购油漆等货物,宏X行公司依约送货给被告,尚X数码公司收货后加盖收货章确认。宏X行公司五月份送货单虽无配套的尚X数码公司提供的作为结帐依据的物料检验入库单,但鉴于六月份尚X数码公司即倒闭逃匿,而其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且该送货单均盖有尚X数码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其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宏X行公司于2010年4月至6月间向尚X数码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76837元的油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入库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相应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宏X行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83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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