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蔡乔。
委托代理人:毛荣中、XX仪。
被告:马兵。
被告:李庆伟。
委托代理人:张军。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作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涛。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
原告蔡乔为与被告马兵、李庆伟、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乔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马兵、被告李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乔诉称:2009年9月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马兵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途经绍兴县福全镇容山村梅里地方,与被告李庆伟驾驶的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一辆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马兵负主要责任、李庆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因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马兵、李庆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3,467.58元,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对被告李庆伟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兵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错,但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李庆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乘坐摩托车的人员,未戴头盔,且明知驾驶人酒后驾驶,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李庆伟与马兵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共同造成原告伤害,故李庆伟不应与马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系李庆伟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的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庆伟,挂靠在我公司,挂靠期间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而且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的赔偿由李庆伟个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乘坐马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如果其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李庆伟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只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皖S×××××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原告未满16周岁,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适用劳动能力的鉴定及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标准,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标准,伤残一级至四级才存在护理依赖,五级至十级不存在护理依赖问题;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摩托车的乘员,明知驾驶人无证驾驶,且系酒后驾驶,也未戴安全头盔,也存在过错。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虽系乘员,但两车相撞后被撞飞出车外,即受伤发生在车外,摩托车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应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摩托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5日中午,原告蔡乔和被告马兵等人一起饮酒吃饭后,马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其本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两人均未戴头盔,从绍兴县福全镇劳家畈驶往福全镇容山村梅里方向,13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福全镇容山村梅里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庆伟驾驶的其挂靠于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一辆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兵、蔡乔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马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肩胛骨、锁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肱骨干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手术后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同月9日至14日又因左臂丛神经损伤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行左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同年12月21日至26日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肋间神经移位术,2010年5月3日至17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08,656.0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038.7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遗留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5个月,目前遗留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限为5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庆伟的皖S×××××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偿,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家的房屋于2010年6月被政府拆迁,所有的土地也又被征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56.09元、误工费8,240元、定残前护理费11,293.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元、鉴定费1,600元、定残后护理费82,440元(27,480元/年×10年×30%)、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8,726.59元。迄今,被告李庆伟已赔付原告32,900元。被告马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史录、住院病史录、出院记录,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各种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原告当地村委、镇政府、土管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李庆伟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保险单,挂靠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马兵和李庆伟作为事故中的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作为被告李庆伟驾驶的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李庆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同时,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每天为500元,超过了正常的范围,原告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定在上海住院的床位费为100元/天,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同时,原告庭审时当庭提出要求赔偿的支付给专家的红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未满16周岁,
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从原告满16周岁起计算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计206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在庭审时自述的1,200元/月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15元/天确定;定残前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在起诉前家庭土地被征用,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被评上三级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当然,若10年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马兵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被告李庆伟仍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要求由被告李庆伟赔偿,另外部分由被告马兵赔付60%计236,235.95元[(518,726.59元-120,000元-5,000元)×60%],由被告李庆伟赔偿30%计118,117.98元。由于原告明知被告马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仍搭乘马兵驾驶的摩托车,对造成交通事故致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负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10%。而被告李庆伟该赔偿的118,117.98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16,726.36元[(518,726.59元-120,000元-5,000元-1,600元-3,038.73元)×30%]。被告李庆伟认为其与马兵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共同造成原告伤害,故不应与马兵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认为其在肇事货车挂靠期间已尽了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且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李庆伟个人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蒙城货运公司和李庆伟之间的挂靠合同,是他们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应对被告李庆伟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被告李庆伟已足额承担了赔偿义务,故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不用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按约不用赔付,对此,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对非医保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可按约对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依据之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其还认为原告虽系乘员,但两车相撞后被撞飞车外,即受伤在车外,摩托车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应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摩托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系摩托车乘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虽被撞离摩托车,但对摩托车而言仍是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当然,其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之意见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18,726.59元,由被告马兵赔偿236,235.95元,由被告李庆伟赔偿6,391.62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36,726.36元,该款中的26,508.38元支付给被告李庆伟,210,217.98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兵和被告李庆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167.50元,由原告负担1,637元,被告马兵负担1,868元,被告李庆伟负担1,662.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