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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72号

袁炳兰、王长青与袁炳兰、王长青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炳兰,王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72号申诉人(原审被告):袁炳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申诉人袁炳兰与被申诉人王长青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温鹿经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炳兰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袁炳兰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申诉人王长青提供的三张发货单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18日,我丈夫王学东写下欠条时间是1996年9月24日,死亡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当时夫妻一起经营皮鞋生意,我在温州负责发货,丈夫在哈尔滨负责经营。因此王长青三张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应写我丈夫的名字王学东,而不应写我的名字,而且该笔货款被申诉人都未向我主张过债权。被申诉人王长青在我在服刑期间,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诉人王长青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3月至12月间,申诉人袁炳兰与其丈夫王学东一起经营皮鞋生意,向被申诉人王长青购买皮鞋,王学东于1996年9月24日向王长青出具了一份欠鞋款16000元的欠条,欠条言明该款于1996年12月底前付清。1996年11月20日王学东死亡。到期后因袁炳兰没有付款,王长青于1997年1月份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袁炳兰退回王长青部分皮鞋,折价为3610元。之后,双方自行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王长青申请撤诉结案。后因袁炳兰未能偿还欠款,王长青于1999年9月又诉请法院判令袁炳兰偿还欠款123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长青三张发货单、王学东出具欠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诉人袁炳兰与被申诉人王长青之间的购销关系及所欠货款1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与其丈夫王学东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王学东已去世,应由申诉人负责偿还。现申诉人诉称被申诉人在她服刑期间,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炳兰的申诉。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