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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25号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姜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姜某乙。

原告:姜某丙。

被告:姜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姜庚被告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了姜某乙、姜某丙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还有两位哥哥姜戊、姜壬分别在2005年、2007年相继过世。原、被告的父亲姜戊于1979年过世,母亲刘甲2009年过世。丧葬费14000元由被告拿去。原有祖传私房几经搬迁,约在1976年搬到瓶山街235号,所有人刘乙,面积110.65平某某二楼二底。当时由原告与母亲共同居住。1994年原告搬出。原告还在旁边搭了简易房。2003年又要拆迁,被告一家从丝绸路浒弄新村1-2-405搬来与母亲同住。2003年12月22日,被告代表母亲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补偿145280元、附属物补偿8355元、搬家费1200元、过渡费14971.20元、奖励费11065元,合计181411.20元。同时在子胥园安排一套住房。后因被告反悔,几兄弟意见不一,被起诉到法院,2009年11月被法院强制搬迁到子胥园小区101室(附(2005)嘉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补偿费由被告拿去,因刘丙遗产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认为原告是刘丙合法继承人,有继承权。刘丙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因附属物是原告的,补偿费8355元应当归原告所有,其他补偿费原告应分得1/4即43264元;被告处刘丙丧葬费除开销外,应当每人可得约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刘丙财产有继承权;2、被告支付房屋补偿费43264元;3、被告支付多余的丧葬费约1000元;4、归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835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姜某甲的身份证、被告姜某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嘉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刘乙以及刘戊该房拆迁所得补偿款合计181411.20元,由本案被告姜己为领取。原告根据四个继承人来分应得四分之一,另外证明附属房属于原告,拆迁补偿款为8355元。3、嘉善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庚被告姜某丁之间的家某成员身份关系,都属于刘丙子女。房产证上的“刘己”即为刘乙。

被告姜某丁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原告姜某甲以法定继承所提出的主张都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原告姜庚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应该多讲继承数额,少讲感情关系。3、刘乙留有遗嘱,原告只能继承一成。4、附属物补偿金8355元属于刘丙财产,原告姜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属其所有。5、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6、继承数额,应为房屋补偿145820元,但是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扣除刘乙以前诉讼负担的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剩下部分按遗嘱继承。另外,原告姜某甲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刘乙,伤害作为其他继承人的被告。被告姜某丁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房产分割复印件以及由刘乙大儿子姜戊代为书写的遗嘱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姜庚被告的母亲留有遗嘱。房屋的一半归刘乙,另一半由刘乙及其子女共同共有。也就是刘庚十分之六,子女各占十分之一。刘丁丙自己的份额指定被告继承。2、姜戊写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遗嘱书写的日期是2004年10月14日。3、2004年11月22日姜戊写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母亲刘乙是出于自愿立遗嘱的。在母亲生病期间都是由被告照顾的。4、协议一份,证明姜戊的子女与被告就继承问题已达成协议,姜戊代书遗嘱属实,愿意按刘丙遗嘱执行,姜某丁十多年来承担赡养刘乙全部责任,我们毋需对簿公堂。原告姜某乙、姜某丙陈述:我们同意按刘丙遗嘱处理。原告姜某乙、姜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对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对被告姜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姜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遗嘱没有写明月日,且是姜戊与被告一手制作的。

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刘丙关于房产分割上按有指印,姜戊代书的遗嘱上也有刘丙指印,姜戊在执笔人处签名、按有指印,内容相吻合,又与姜戊写的二封信相印证,姜戊的子女亦确认了遗嘱的真实性,且姜某乙、姜辛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刘辛姜戊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姜戊、二儿子姜壬、三儿子姜某甲,女儿姜某丁。原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建筑面积110.65平某某)系祖某某屋搬迁取得,属于刘辛姜戊的共同财产。姜戊于1973年去世,在去世前并未××××××××山街××号房屋。因旧城改造,2003年11月26日,刘乙委托被告姜某丁全权办理有关拆迁中造房、签约等一切手续。同年12月22日,被告代表刘乙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了:房屋货币补偿145820元、附属补偿8355元、搬家费1200元、过渡费14971.20元、奖励费11065元,合计181411.20元。事后,被告受刘丙委托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刘乙未按约腾空房屋,引发诉讼,被判令腾退出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2003年5月2日,刘乙出具关于房产分割的书证,主要内容为:由于一直以来都是女儿服侍我,决定现有的二楼二底房子,其中,一楼一底仍归我,另一半的一楼一底分五份,四个子女加上我一份,我名下的房产给女儿。2004年10月14日,姜戊代刘乙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名下房产中的大部分(即房产的一半和另一半的五分之一)决定遗赠我女姜某丁,余下另一半的五分之四,再由四子女继承。姜某丁在接受我房产遗赠后,必须负起全部赡养责任,尽心尽责到底,把娘养老终身。2009年6月5日,刘乙去世,丧葬费14000元由被告领取,刘丙丧事由被告操办。现原告姜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另查明:姜戊于2005年去世,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姜癸、姜壬和姜丑。姜壬于2007年去世,共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姜某乙、姜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姜癸、姜壬、姜丑、姜某乙、姜某丙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姜癸、姜壬、姜丑和被告姜某丁已自行按刘丙遗嘱处理,因此,本院不必再将姜癸、姜壬、姜丑追加为共同原告。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系刘辛姜戊的共同财产,姜戊去世后,共同财产的一半开始继承,各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姜某丁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5820元中的一半财产(即72910元)归刘乙所有,另一半由刘乙、原告、姜戊、姜壬及被告共同继承。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姜戊、姜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刘乙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由被告继承。因此,原告请求对刘丙财产有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应得遗产为14582元(72910元÷5),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应得遗产亦为14582元,被告应得的遗产为110429元(72910元+8355元+72910元÷5×2)。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不属父母遗产范围,原告对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附属物补偿款8355元及多余的丧葬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姜某甲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刘乙,缺乏依据,且根据刘丙遗嘱,被告在接受房产遗赠后,必须负起全部赡养责任,并养老终身,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法定继承中,涉及遗嘱问题,本院支持了原告法定继承的权利,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刘戊诉讼负担的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系其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法定继承的财产无关,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姜某甲应得遗产14582元;

二、被告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应得遗产14582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缴),由姜某甲负担807元,姜某丁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人民陪审员  项剑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