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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23号

阿不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不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地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地某、维吾尔语翻译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不地某在本市下城区德胜路再行路交叉口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方某停车等红绿灯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电动车前踏板处的黑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50元、电话座机1只及SKYWORTH牌手机1只、U盘1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以及每张面值1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共3张、每张面值150元的中国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成长快乐宝贝”医疗卡共3张等物。后被告人阿不地某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阿不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不地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不地某在本市下城区德胜路再行路交叉口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方某停车等红绿灯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电动车前踏板处的黑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50元、电话座机1只及SKYWORTH牌手机1只、U盘1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以及每张面值1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共3张、每张面值150元的中国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成长快乐宝贝”医疗卡共3张等物。后被告人阿不地某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骑电动自行车至德胜路与再行路交叉口时遇红灯停车,失窃包一只,内有上述相应财物,且充值卡、医疗卡均为不记名、不挂失;证人唐某、郎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证人系反扒人员,其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一男一女两新疆人引起注意,后发现被告人偷包并将其抓获的经过;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所持“成长快乐宝贝”医疗卡系不记名、不挂失,且仍在有效期内。被告人阿不地某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接警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不地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骆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