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湖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昌。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骁。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原审原告郑永昌因诉原审被告湖州市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兴县工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湖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永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兴县工商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长工商注册许撤字(2009)第1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长兴华睿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睿五金厂)于2009年8月25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投资人“郑永昌”为“蓝春灵”时,所提供的申请变更材料不真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决定撤销被许可人华睿五金厂2009年8月25日的变更登记。郑永昌不服,以“长兴县工商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对相关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12月7日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了维持长工商注册许撤(2009)1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郑永昌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郑永昌委托长兴缤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的周滨向长兴县工商局递交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华睿五金厂投资人“郑永昌”为“蓝春灵”。长兴县工商局接受申请材料后予以审核,并核准同意华睿五金厂投资人“郑永昌”为“蓝春灵”,周滨次日代为领取了(长工商)个独登记(2009)第2089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长兴县工商局获得线索,对华睿五金厂2009年8月25日申请变更投资人登记的材料重新进行核查,并查明该次变更的申请材料均为原告提供给代办人,再由代办人提交该局。在提交的材料中,新投资人蓝春灵的身份证明非本人现行持有证件,照片也非蓝春灵本人,所有“蓝春灵”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为此,长兴县工商局认定华睿五金厂2009年8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长工商注册许撤字(2009)10号撤销华睿五金厂2009年8月25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郑永昌不服,经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永昌仍不服,双方纠纷成诉。原审认为,由郑永昌提供并提交给长兴县工商局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所有“蓝春灵”的签名均非蓝本人所签,申请资料中的照片也非蓝春灵本人,这些事实不仅有郑永昌本人的陈述证实,有周滨、杨兴仁的证言印证,更有蓝春灵的声明予以佐证。故2009年8月25日的变更登记材料中“蓝春灵”的签名不真实、变更登记也非蓝春灵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争事实。郑永昌认为转让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无效,长兴县工商局即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契约行为,协议的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对协议约定予以追认,且作为受让人的蓝春灵不仅明确表示受让事宜其不知晓,还明确提出不同意协议内容,可见郑永昌委托周滨提交给长兴县工商局用于变更登记的所谓的“协议”,仅是郑永昌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郑永昌与蓝春灵达成意思一致,显然也就谈不上“协议”的效力问题。至于郑永昌对长兴县工商局作出撤销被诉决定的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对行政许可的撤销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一时有效成立的行政许可行为因存在瑕疵或具有违法性事由而在事后予以消灭的纠错行为,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许可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不属行政处罚,故被告长兴县工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作出被诉撤销决定时未告知原告郑永昌听证,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兴县工商局作出的长工商注册许撤字(2009)1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永昌负担。郑永昌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本案工商登记的撤销登记行为认定为行政纠错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登记行为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是行政处罚行为,是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是纠错行为;2.《公司法》将撤销公司登记设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中第七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规定“如不服本撤销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格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的区别,足以说明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处罚;4.被上诉人长兴县工商局作出长工商注册许撤字(2009)第1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在程序上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撤销登记许可证与吊销登记许可证在处罚种类上是相同的,都是对违法取得登记许可证行为成立后作出的处罚。撤销登记行政许可势必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极大影响,所以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5.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已经将撤销公司(包括变更登记)登记的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在程序上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被上诉人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作出撤销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长兴县工商局答辩称,1、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依据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锡滨民协字第08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立案,对华睿五金厂2009年8月25日的变更登记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核查,通过对变更登记代理人周滨、上诉人郑永昌、新投资人蓝春灵、证人杨兴仁等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进行核查,查实在上诉人郑永昌提交的材料中,新投资人蓝春灵的身份证明并非本人现行持有的证件,1寸照片也非蓝春灵本人。据蓝春灵所述,其未与上诉人郑永昌就该次变更签订过转让协议,并对本次变更不知情,申请变更材料中涉及到其本人的签名及相关材料均不真实;2、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华睿五金厂在主体类型上来说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非适用《公司法》;(2)在性质上讲,撤销登记行为不具有惩罚的性质,是作为当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存在错误时进行纠正所设置的一种纠正措施,因此立法将之放在《行政许可法》的“监督检查”章节当中。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将“撤销公司登记”放在了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章节中,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也是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3)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的程序性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赋予被许可人的权利,上诉人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格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一致来推断撤销行政许可为行政处罚极为荒谬;(4)在程序上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从2009年8月27日开始进行调查,至2009年10月30日作出撤销决定,历时两个月,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14日、10月19日、10月23日四次向上诉人进行调查,听取上诉人意见,并就材料的法律性质向上诉人解说,最大程度上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撤销行政许可不应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不应当然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听证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长兴县工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着下列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2、被上诉人长兴县工商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长兴华睿五金制品厂的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对其的规范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显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行政处罚中的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制裁性;而行政许可中的撤销是一种针对行政许可的法律收回行为,是对许可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纠正的一种机制。再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的这两条规定,分别属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两章,可见,撤销行政许可是对于已被准予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一种补正或是纠正机制。从立法目的来分析,《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要求的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此处的“行政处罚”显然不能涵盖“监督检查”章节中的“撤销行政许可”。关于焦点二,审查认为,基于上述对焦点一的分析,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长兴县工商局作出长工商注册许撤字(2009)第1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永昌及其代理人所提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永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育琴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