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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8号

范梅花与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梅花,李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8号

原告:范梅花,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南路景陶瓷厂西区5栋103号。

委托代理人:王富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景华宿舍南区9栋201号,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建峰,省海宁市盐官镇城北村蒋王村52号。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贵来诉被告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贵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中止审理。2010年7月26日,王贵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梅花表明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建峰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

代理

审判员高苏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梅花委托代理人王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李建峰向王贵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因王贵来已经死亡,故其债权由原告范梅花享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建峰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个月的事实。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贵来于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死刑。3、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王贵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范梅花一人。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峰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贵来借伍万元正(50000),借期2008年1月7日到2008年3月6日还款,借款人:李建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查明,王贵来于2009年5月12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贵来被执行死刑。另查明,王贵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范梅花,于1932年1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峰向王贵来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贵来作为债权人已经死亡,其债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范梅花作为王贵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本案中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范梅花要求被告李建峰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梅花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高苏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