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忠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与东新路交叉口旁的陕西面馆门口,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按事先约定卖给方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金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并提交相应证据,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称,1.本案属于典型的特勤介入案件,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本案中只是送货,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方某、任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金某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