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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33号

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陈世银,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一2208房。

法定代表人:徐土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军、胡家道,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威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杰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陈世银,杰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军、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威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快威公司与杰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快威公司分两批提供约定产品给杰傲公司;杰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921635元,其中第一批产品总价款1531340元,第二批产品总价款390295元。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第一批产品总价款的10%,即153134元;第二期,杰傲公司于第一批产品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第一批产品总价款的90%,即1378206元;第三期,杰傲公司于第二批产品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第二批产品总价款的100%即390295元。合同还对设备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快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杰傲公司亦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合同价款153134元。杰傲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产品后,理应在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但杰傲公司一直拖欠未付。快威公司经多次催讨,杰傲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杰傲公司支付货款378206元,支付违约金363325.61元。后因杰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全部货款,快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杰傲公司支付违约金335756.82元。杰傲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合同法,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快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为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其损失至多限于银行利息损失,不超过2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快威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止日期均与合同不相符合,时间计算错误。

二、在商业活动中延期付款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杰傲公司之所以延期付款是由于快威公司一直未做好交货准备工作,且快威公司也一直未开具售货发票,未提供现场安装督导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延期付款的主要原因不在杰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快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快威公司反诉称:杰傲公司与快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快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故反诉要求快威公司支付杰傲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5128.24元。快威公司针对杰傲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快威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约定应该先由杰傲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的10%,再由快威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杰傲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第一批货款的10%,因此快威公司未予交货。在2009年11月26日快威公司收到杰傲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货款后,立即组织货物并及时发出。2009年12月2日杰傲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即使快威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前提下,杰傲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快威公司的交货行为没有异议。快威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交货义务,请求驳回杰傲公司的反诉请求。快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收货确认书三份,证明快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杰傲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快威公司交付的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3、催款函二份、律师函一份、国内特快传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快威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2月26日、4月19日三次通过书面形式向杰傲公司催讨欠款等事实;4、付款凭证四份,证明杰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5、杰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杰傲公司名称变更。杰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约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因快威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杰傲公司被他人索赔,造成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杰傲公司对快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货完毕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邮寄凭证无邮局印戳,无法证明已经送达杰傲公司。证据4、5无异议。快威公司对杰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快威公司并未逾期交货。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快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杰傲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仅有一份邮寄凭证,且没有回执联,不能证明杰傲公司已经签收,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杰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解约通知书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广州市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20日变更为原告杰傲公司,甲方)与快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cisc03845-hsec/k9等产品,合同总金额1921635元,其中第一批产品总价款1531340元,第二批产品总价款390295元。交货期限为:第一批货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货,第二批货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第一批产品总价款的10%,即153234元;第二期,甲方于第一批产品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第一批产品总价款的90%,即1378206元;第三期,甲方于第二批产品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第二批产品总价款的100%,即390295元。乙方收到甲方每笔款项后,向甲方提供商业发票。甲方应在收货后检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包装、质量、配置。如有异议,应在收货确认书中提出,如在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提出异议或未向乙方交付收货确认书,则视为乙方的交货符合合同要求。乙方给予产品现场安装督导。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货,每延期一周按1%收取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若甲方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到达乙方帐户,则自超过合同规定之日起,逾期付款的第1-3周每周须支付应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的第4周起每周支付应付款项的2%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若乙方逾期交货,乙方每周须向甲方支付迟交货物总价值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合同还对设备质量、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有两批货物的交货清单作为附件。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甲方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乙方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杰傲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了第一期合同价款153134元。快威公司分两次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12月10日向杰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杰傲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其中2009年12月10日的货物中,其中一台型号为asa5500-k8的产品退回快威公司,快威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交付上述退回的产品。2010年3月23日,杰傲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0年5月26日,快威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杰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8206元及违约金363325.61元。2010年6月21日杰傲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7月5日支付货款78206元。快威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杰傲公司支付违约金335756.82元。2010年9月19日,杰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快威公司与杰傲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杰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本案快威公司最后交付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杰傲公司应在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2月1日之前付清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快威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当开具商业发票,故开具发票并非杰傲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杰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快威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杰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快威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快威公司未提供因杰傲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快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杰傲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杰傲公司违约的实际情况,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关于杰傲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杰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货款。本案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即使按照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间即2009年8月18日为合同签订时间,杰傲公司最迟应当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因杰傲公司至2010年11月26日才支付第一期货款,快威公司随后在杰傲公司支付首期款后交付了第一批货物,杰傲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对第一期付款时间和第一批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快威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杰傲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16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6336元、财产保全费2299元,合计8635元由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4元,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杰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尚应负担部分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