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243号
原告:陆爱华,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观丁桥22号。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海林,塘桥镇新农村9号。
被告:徐云华,市秀洲区嘉州美都欢畅园。
原告陆爱华与被告徐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洪海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案由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华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海林、被告徐云华请求在20天内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洪海林以经营五金,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8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徐云华为洪海林借款提供担保。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洪海林未归还本金及其利息。徐云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洪海林归还130000元,利息2527.5元(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自到期后至起诉时止,其中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到期,计75天,其中3万元计87天),以及实现债权代理费5700元;
二、被告徐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洪海林答辩称,借款130000元属实,用于还债,交付钱款时原告与被告徐云华三人一起在场,请求协商解决。
被告徐云华答辩称,本案借款实质上是高利贷,利息已经付过几万元,当时只不过是介绍人,担保是他们写好让其签字,属圈套。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3的借款合同与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海林于2010年3月18日与原告陆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款收据,约定被告洪海林向原告陆爱华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18日归还,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徐云华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编号为008的借款合同与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海林于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陆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款收据,约定约定被告洪海林向原告陆爱华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归还,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徐云华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委托道理协议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7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并宣读了对被告洪海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洪海林先后两次与陆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计130000元,用于还债,交付钱款时原告与被告徐云华三人一起在场,被告洪海林对原告提交法院的本案借款合同与收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意见。被告洪海林未到庭质证。被告徐云华质证意见:其中3万元确实看见钱款,但属于高利贷。对被告洪海林的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协议与代理费发票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洪海林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云华辩称本案属高利贷,本金不足100000元,无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海林于2010年3月18日、3月30日分别与原告陆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并于当日出具30000元和100000元收据各一份,合计被告洪海林向原告陆爱华借款130000元,归还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18日、4月30日,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徐云华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7.5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徐云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中签字,合同中也明确言明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称被告徐云华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徐云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法可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约定可依,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律师费5700元超过了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本案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应为430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爱华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100000元自2010年3月30日起,均计算至起诉日即2010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洪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00元。
三、被告徐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陆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77元,由被告洪海林负担,被告徐云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