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胡某。被告户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
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户某表示同意离婚,由于自己现经济条件并不稳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孩子抚育费用被告根据自己经济情况支付,由于自己现独立生活困难,无固定住所,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户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胡煜茜,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自2008年初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年底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因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表示一次性支付困难。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现原告反复起诉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及其实际情况,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相应负担子女的抚育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独立生活困难,且无固定住所,原告理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原告对被告此项要求之数额予以认可,唯对支付方式双方意见不一。此项系对离婚初期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本院结合其实际效用确定原告支付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户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煜茜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户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自2010年1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日支付),孩子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三、原告胡某支付被告户某经济帮助30000元整(分三次支付,自2010年至2012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