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向福盛,系西安华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鑫,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孝琴。
原告向福盛诉被告贾孝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
审判员苏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福盛的委托代理人徐鑫、被告贾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福盛诉称,2010年6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西安市灞桥区高楼村寻求租房,到被告家门口时,听路人讲院内有房出租,原告就进入该院内询问,但无人应答,在原告走到房屋门口准备敲门时,从旁边冲出一只狼狗,将原告咬伤,后该房屋主人给付原告100元钱,让原告看病。原告经医院检查,并注射狂犬疫苗。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到医院又给付原告200元就不再过问。原告遂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处理,但对原告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2273元,交通费42.90元,误工费530元,���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狂犬病毒引起的后遗症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孝琴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家的大门口写有启示“院内有狗,非本院人请勿进入”,在被告看到原告时,原告的胳膊上确实有伤口,但是咬伤还是抓伤不能确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其300元医疗费,已经经过派出所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到西安市灞桥区高楼村租房,从被告邻居处得知,被告家有房屋出租,遂在被告家门口敲门,但被告及家人没有出来,原告就自行进入被告家的院子,在走到被告房间门口时,被拴在房间门口的狗咬伤右前臂。此时,被告及家人听到狗叫,出来发现原告被咬伤,经被告简单处理,并给原告100元钱,让原告自己看病。原告到西安华山医院检查���诊断为狗咬伤,并注射狂犬疫苗,及抗感染处理。2010年6月4日原告经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犬咬伤Ⅲ级暴露,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进行治疗。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在医院又给付原告200元治疗费。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报案,经灞(十)决字(2010)第Z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警告处理。原、被告就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随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十)决字(2010)第Z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村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将其所饲养的狼狗拴养在院内房间门口,但依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域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被告未办理相关准许手续,且被告所饲养为狼狗,属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范围之内。故
本院认为,被告所养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该动物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咬伤后依照医嘱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及抗感染治疗,为必要的治疗,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提交其子女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说明因原告受伤导致误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狗咬伤后,并造成一定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2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予适当降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狂犬病毒引起的后遗症的责任,该后遗症状况尚未发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福盛医疗费1973元(已给付300元除外),交通费42.9元,营养费180元。
二、贾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福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向福盛要求支付误工费53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向福盛要求被告承担狂犬病毒引起的后遗症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300元,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谦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代理
审判员 李曼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