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红,西安空军工程大学校务门诊部医生。委托代理人王俊鹏,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宜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大楼9层。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惠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诉被告张宜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被告张宜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宜春驾驶陕E×××××号三轮汽车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北路与新医路十字时,违反交通规则,将在此路口等候红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往医院急诊,确诊并自行支付费用进行治疗。经交警部分对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张宜春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795.83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335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宜春赔偿上述损失,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该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宜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由于自己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愿在其与被告张宜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7时40分,被告张宜春驾驶陕E×××××号三轮汽车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北路与新医路十字附近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十字路口与在此路口西北角停车等候红灯的王俊鹏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李红)相撞,王俊鹏、李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0年5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灞公交认字(2010B)第041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张宜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李红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795.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宜春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另查,2010年3月5日被告张宜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其三轮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交警部门事故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被告张宜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宜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宜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结合原告医嘱及单位证明,可确定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实际误工3个月零7天,结合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宜春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用2795.83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3285.83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350元,共计5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宜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欣马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