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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知初字第106号

黄林月与王启威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黄林月,王启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知初字第106号

原告:黄林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

委托代理人:竺旦颖。

被告:王启威。

委托代理人:钟林龙。

原告黄林月为与被告王启威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了(2010)绍知初字第1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沈烨、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林月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王启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林月诉称,原告系印花面料经营者,经营门市部与印花工厂。原告独自创作了美术作品《HLY-2》,并于2010年4月12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0-F-2468号,原告以该美术作品为花型开发了印花面料,在自己工厂与门市部进行生产与销售。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市部销售以《HLY-2》为花型的转移印花纸,致使原告该类印花面料的销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2,3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启威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美术作品《HLY-2》不是原告首创的,更不是原告独自创作的,原告不是该作品的创作者,也就是说不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该花样2009年已在市场上流行,原告只是拿了别人创作的花样去版权登记。

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公证的手段到“四强”门市部购买面料,而该门市部的经营者是郝桂娟,不是本案的被告。

三、原告委托他人在柯桥家电市场“四强”门市部购买的印花纸,被告认为无论是设计风格,底色、创作思路与原告诉称的作品《HLY-2》完全是不一样的,并且该作品也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作品名称是滨湖花色,也就是被告说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绍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四强”门市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王启威是“四强”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人员有否到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三楼“四强”门市部现场,在公证书上没有显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证书上所附销货单上的名称是“四强”门市部,手机号码是姓郝的。单凭收到王启威的名片不能证明“四强”门市部由王启威实际经营,印名片是不需要什么手续的,故原告提供的该份公证书与被告无关。2、2010年4月12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份及该花型申请登记时的原稿一份,证明原告对《HLY-2》花型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即享有著作权,版权证书不能证明该美术作品是黄林月创作完成的,原稿也不是创作完成的手稿和底稿。3、2010年6月10日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绍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印花纸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似原告享有著作权的《HLY-2》花型的转移印花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6月8日确实有这笔交易,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公证取得的,没有公证时拍摄的照片,公证员有否陪同到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印花纸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也有可能是从其他门市部购买的。4、证据保全费发票及购买印花纸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35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郝桂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字号为绍兴县华舍四强布匹转移印花厂),证明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三楼“四强”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应该是郝桂娟,四强布匹转移印花厂与“四强”门市部是厂与门市部的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营业执照只是复印件,原告无法质证,即便营业执照是真实的,经营场所也不是家电市场三楼,而是在华舍街道沙地王村。6、照片(拍摄于新西兰超市)一份,证明2009年11月5日市场上已有这个花型。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本身无法反映何时在何处形成。7、2009年7月31日制版花样一份,证明2009年7月份《HLY-2》花型被告已经做好了并开始销售。原告质证认为腾达制版并非权威机关,对其出具的工艺单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电脑打印的日期、数字等都是可以自行调整的,并不能证明2009年7月被告已经有这个花型,即便是有的话,原告在2006年就已经在销售了,也是被告窃取了原告的花样。8、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注册前被告已经在销售该花样了。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款收据是被告自己制作提供的,有二份显示客户是刘东升,而刘东升也是侵权人之一。9、2010年7月14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客户处进面料后将面料上的花型申请版权登记,被告对该花型享有著作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承认他的花型是客户提供给他面料让他做成纸的,该作品登记证是属于抢注的,是恶意剽窃他人的作品,浙江省版权局登记时要填写一个权利保证书,必须是在自己创作的情况下才可以去登记的,现被告知道不是自己创作的,还去申请注册显属恶意。为查明案情,庭后本院向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一份中国轻纺城柯桥农垦宾馆租房协议书,出租方为绍兴县柯桥农垦宾馆,承租方为王启威,被告承租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作为营业房经营,租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调取的绍兴县柯桥农垦宾馆租房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协议书,可以认定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启威。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HLY-2》在原告登记前即存在,可以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HLY-2》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证实存在上述交易,虽对公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公证行为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似《HLY-2》花型的印花纸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协议书上的经营地址不同,结合证据1所认定的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启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家电市场的“四强”门市部系郝桂娟所开的门市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6,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形成地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疑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工艺单系电脑打印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8,收款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且其中两份上的客户刘东升系原告起诉的(2010)绍知初字第108号案中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该版权证书登记时间在原告申请版权登记之后,且被告自认该版权证书中的花型系其从客户提供的面料上提取并去申请版权登记的,故被告对该花型并不享有著作权,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林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HLY-2》,并于2010年4月12日向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0-F-2468。后原告发现被告王启威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HLY-2》花型的转移印花纸,而原告从未许可其使用该花型。2010年6月7日,原告黄林月委托孟玉美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王启威经营的位于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的“四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订了似《HLY-2》花型的转移印花纸一千米,后于2010年6月8日取得上述转移印花纸并取得销货凭证一份及王启威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王启威所销售似《HLY-2》花型的转移印花纸侵犯了原告黄林月对美术作品《HLY-2》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对《HLY-2》花型是否享有著作权;如享有,则被告生产销售的似《HLY-2》花型的转移印花纸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HLY-2》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的“四强”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而被告认为“四强”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为郝桂娟,并提供了郝桂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营业执照,郝桂娟的经营场所为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家庭工业集聚区,字号名称为绍兴县华舍四强布匹转移印花厂。由于营业执照对外起到公示的作用,外部第三人只能根据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字号来确定业主的身份。现本案“四强”门市部地址在家电市场6区3层6309号,与郝桂娟经营场所不同。而根据绍兴县柯桥农垦宾馆租房协议书,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四强”门市部的承租人为被告王启威,名片上的主体也是被告王启威,故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郝桂娟委托与绍兴县柯桥农垦宾馆签订中国轻纺城柯桥农垦宾馆租房协议书,也未举证证明“四强”门市部与郝桂娟经营的绍兴县华舍四强布匹转移印花厂的关系,认定中国轻纺城家电市场内6区3层6309号的“四强”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启威。美术作品《HLY-2》系原告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巧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提出在原告登记之前就已存在相似的花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对美术作品《HLY-2》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辩称,其对似《HLY-2》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版权证书予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版权证书登记时间在原告美术作品《HLY-2》版权证书登记时间之后,其次,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即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条件是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被告自认其申请版权登记的花型是从客户提供的面料上抄下来的,并不具有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印花纸上的花型与原告登记的《HLY-2》花样不一致。经比对,

本院认为,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时间和空间都适当分离的条件下来判断,二者几乎可以断定为同一作品。

被告关于两花型不相同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HLY-2》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威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黄林月创作的《HLY-2》花样的转移印花纸。

二、被告王启威应赔偿给原告黄林月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659元,由被告王启威负担1,226元,原告黄林月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沈 烨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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