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岚。被告蔡仙云。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仙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姚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