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68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虞晓微。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爱香。
原审
被告:朱小伟。申诉人虞晓微与被申诉人陈爱香、原审被告朱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乐柳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虞晓微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0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已依法向申诉人虞晓微公告送达缴费通知书,但虞晓微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柳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郑洁民
审判员 周林环
审判员 林丽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