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78号原告刘得新,农民,原玉田县彩亭桥镇圆梦快餐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婷,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得新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李卫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0日根据李卫东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7年8月5日7时,李倩倩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102线彩亭桥大桥西时,与另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倩倩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亡)。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倩倩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机动车事故的经过;5、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李倩倩已经死亡。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得新诉称:
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李倩倩在肇事前一天的工作期间主动辞职,肇事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8月5日7时,李倩倩乘坐摩托车肇事死亡,肇事时距原告的上班时间还差2个小时,因此李倩倩即使在途也不是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
二、被告认定工伤时程序严重违法:李倩倩并不是乘坐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而是与另一辆农用运输车相撞,认定书对此重要事实核实错误,2010年8月24日,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近两个月时,在复议决定书作出前五天,被告对此进行更正,称“打印有误”,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对事实不认真核实,连最重要的事实都打印有误,而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的作法也是错误的,程序严重违法,其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错误。
四、被告认定工亡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方证人高岩、湛素敏出庭作证。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卫东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证据1.个体户注销登记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4、5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李倩倩事故前一天就已经辞职了,出事当天原告与其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高岩、湛素敏证言,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倩倩在原告经营的玉田县彩亭桥圆梦快餐店(2007年8月底注销)工作。2007年8月5日7时,李倩倩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102线彩亭桥大桥西时,与另一辆农用三轮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原告主张2007年8月4日晚李倩倩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曾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李倩倩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8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原告刘得新与李倩倩自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李卫东(李倩倩之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倩倩死亡属于工亡。
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李倩倩死亡符合该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立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