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昌炜工业区金X楼四楼,发现402房一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房家中,盗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值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3日傍晚,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大布头广X五金厂宿舍楼四楼,秘密进入405房,将被害人吴某联家中的一部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2010年8月11日15时许,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大布头威X毛刷厂宿舍楼三楼,使用一螺丝刀将306房的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叶某兵家中翻找财物。其后,返回家的叶某兵将黄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用螺丝刀。同日,公安机关在黄某租住的旅馆内查获李某房被盗神州笔记本电脑一部,查获吴某联被盗方正笔记本电脑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李某房、吴某联、叶某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苏重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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