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不顾及十几年的夫妻情义,多次与她人产生婚外情,原告曾给过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分居至今,现双方形同陌路,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月,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自己对家庭一直负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丁,现均在校就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多次与其他异性关系暖昧,致双方产生感情矛盾,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原告曾离家出走,2009年2月份原告再次离家,移居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于××××年××月××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女一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8月,原告以同一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自行抚养二女儿李某丙,并提供2007年7月4日由李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感情破裂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则承认自己存在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调解和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17年之久,且生有两女一子,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之过错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在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且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只要求自行抚养二女儿李某丙,在情理之中,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原告以后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婷由原告赵某自行抚养,婚生女李媛、婚生子李乐天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