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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89号

方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方某为争取淳安县文昌镇丰茂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的承包权,要求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方长田提供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20000元的好处费。该工程立项后,被告人方某又与方长田共谋,采用先将工程标的降至50万元以下,待中标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的方法,使该工程无需提交县招标办组织招标而由文昌镇政府主持招标。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又伙同刘裕、方养寿等人以串标方式,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为感谢方长田,被告人方某在2009年5月至12月间,先后3次送给方长田人民币共计13000元,方长田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丰茂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杭土资整(2009)19号文件、建设工程复垦项目验收材料,证人方长田、刘裕、方养寿证言和方长田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方长田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方长田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在被追诉后和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