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20时至28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伙同樊将(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去抢单身女性的包,并计划用刀吓唬追赶者,因街上人多而未下手。后二人商量由被告人樊某勒住受害人,用匕首进行威胁,樊将帮助控制受害人,欲对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市区解放路、东街夜市、绍兴博物馆、塔山文化广场等路段寻找目标,均因未找到合适的抢劫对象而未果。28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在市区塔山文化广场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匕首1把。经鉴定,上述刀具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将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审讯同步录像光盘,暂存、扣押物品清���,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为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