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忠 兴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来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兴,男,1965年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忠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忻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赵忠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6日17时许,罗运荣邀罗运和(均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回来贩卖,购买毒品的资金由罗运荣出资,罗运和同意后即找��被告人赵忠兴,让被告人赵忠兴带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赵忠兴及罗运荣、罗运和租乘陈X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T—9005的出租车到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附近路段时停车,罗运荣交5200元人民币给罗运和,被告人赵忠兴即与罗运和乘坐一名男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一村屯,与一外号叫“老熊”的人购买了11克毒品海洛因,其中赵忠兴自己购买1克海洛因。当三人转乘车回至忻城县汽车站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查获,当场从罗运荣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8克,底粉20.4克;从被告人赵忠兴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另查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赵忠兴提供的线索,于2010年5月11日10时许,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秦X新抓获。被告人赵忠兴出生于1965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6月19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刑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陈X荣证实,2009年3月6日16时许,有三人包其的出租车到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再返回至县汽车站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从这三人的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忠兴出生于1965年3月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县汽车站路段附近将赵忠兴抓获,并从赵忠兴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陆X松家将正在吸毒的赵忠兴抓获。(3)忻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赵忠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1克,并已将手机发还赵忠兴。(4)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从罗运荣身上缴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量为9.8克,一包净重量为20.4克。(5)广西壮族��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01)忻刑初字第73号、(2009)忻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4)柳监释字NO000228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忠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罗运荣、罗运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分别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各并处罚金4000元。3、鉴定结论。(1)来宾市公安刑局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来)鉴(化)字(2009)1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罗运荣身上缴获1包10.3克的白色固体疑物中检出海洛因。(2)忻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罗运荣、罗运和。4、被告人供述。(1)赵忠兴供述,2009年3月6日16时许,罗运荣、罗运和找其带路去买毒品,其就带二人到柳江县六道村与一叫“老熊”的人购���毒品海洛因11克及底粉,其中1克是其自己买的。(2)同案犯罗运荣供述,2009年3月6日17时许,其邀罗运和一起去购买毒品回来卖,由于罗运和不知道贩毒人员,就叫赵忠兴带到成团镇六道村买毒品海洛因,其负责出资5200元购买毒品。(3)同案犯罗运和供述,2009年3月6日17时许,罗运荣要其带他去买毒品,其就找赵忠兴带去买毒品,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罗运荣出的。还供述罗运荣不吸毒,纯属是拿来加工成小包来卖的。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忠兴明知罗运荣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毒品,而为罗运荣代购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忠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忠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赵忠兴提供的线索,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秦X新抓获,被告人赵忠兴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忠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忠兴在公安机关供述罗运荣本身不吸毒,他是购买回来贩卖的,联系购买毒品是通过其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人的;罗运和、罗运荣供述叫被告人赵忠兴带去购买毒品,赵忠兴知道他们要购买10克海洛因的。罗运和还供述赵忠兴没有告诉贩卖毒品的老板是谁,是赵忠兴与贩卖毒品老板联系的,均证实是被告人赵忠兴联系贩卖毒品人员,并且知道罗运荣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为了贩卖的,故对被告人赵忠兴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赵忠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忠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赵忠兴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罗运荣、罗运和二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帮助联系购买不是事实,请求给予三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忠兴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毒品,而帮助联系和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赵忠兴称其不明知罗运荣和罗运��让其帮联系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贩卖不符合本案实情,原判对此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贵勇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
审判员 杨解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