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奎其。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钟钟。
被告:沈法根。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
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味亨)为与被告沈法根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休闲食品共计积欠货款人民币191259.27元,被告对账确认后,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91259.2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32300元,已经付清了所有的货款。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1259.27元的事实。被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2300元和20万元,合计232300元。2、收条、证明、杭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职员齐子龙于2007年7月25日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强调第一份对帐单的对帐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第二份为同年7月4日,发生在对帐日之后,故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收到这两笔钱,收款人陈芬华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该证据产生的时间为2007年,无法据此证明齐子龙就是原告的员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纠纷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提供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尚欠191259.27元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沈法根应当足额支付款项。被告抗辩已经支付2323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妇陈芬华并且经由原告职员齐子龙的签名认可,对于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芬华的身份及其经原告公司授权可以代为收取货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齐子龙系原告的职员且有权指示货款支付,而且被告支付给陈芬华的金额与其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不符。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1259.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退回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206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沈法根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沈法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缪 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