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微霞。被告林爱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爱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7元,减半收取13503元,由原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项 鹏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