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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573号

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犇,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

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犇,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华龙碧水豪园的业主。因该小区至2009年12月底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根据原告公司与浙XX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应依约定交费。然被告至今拖欠物业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伟辩称,没有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条款。隔壁房间装修时候水进入答辩人的房子,但物业公司没有处理;答辩人的房子曾经两次雨水倒灌,答辩人向物业公司反映,但物业公司置之不理;物业公司也没有尽到日常管理职责,楼梯无人清理,公用绿地先已成为私家花园;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公布过费用的收支情况。此外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催讨物业费态度恶劣。答辩人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置之不理,答辩人只能拖欠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证明关于物业费的相关规定。4、物业管理费催缴书及邮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物业管理费催缴书没有收到过。被告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被告签字,被告否认已收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上述催缴书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华龙碧水豪园的开发商浙XX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李伟系华龙碧水豪园31幢303室业主。200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龙碧水豪园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了交纳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结算周期、缴费办法及期限等。因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032元,引发本案纠纷。另,至2009年12月底华龙碧水豪园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龙碧水豪园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伟作为业主,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0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