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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763号

田凯飞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凯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田凯飞。

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宏庭。

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

原告田凯飞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嘉善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宁波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超、被告联合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凯飞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田凯飞与王雨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作为承租人,租用王雨花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江南乐章7幢1梯102室的商品房,与其妻子于芬一起居住至今。江南乐章小区物业管理由被告宁波联合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联合嘉善公司负责,原告在居住期间,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10年7月17日11时43分,原告住所失窃,被盗银白色浪琴表一只,现金890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4000余元。后原告至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报案,警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及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出具事发时间小区各路段的监控视频,但被告无法提供,且7幢1梯的楼道大门锁损坏。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应当对业主的室内财物被盗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田凯飞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所的财物失窃情况,总价值94000元,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未侦破;3、2008年4月16日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租了被告公司管理的江南乐章小区的住房;4、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于芬是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元。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家中备有大量现金也是正常现象;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田凯飞与于芬系合法夫妻;6、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夫妻承租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江南乐章7幢1梯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雨花;7、物业费收款收据2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承租江南乐章的房屋期间,按期交纳了2008、2009、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8、照片5张,其中1张是小区示意图,江南乐章小区示意图中对小区的安全防范作出了明确的公示。另4张照片是小区的摄像头的安装情况。案发后,小区物业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监控视频。另外,据代理人了解,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也表示犯罪嫌疑人是从小区大门出入的。楼道门的锁至今仍是损坏的。证明:被告公司有一系列详细的小区安保措施,但是却没有尽到相关职责,所以在小区安保方面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1份。证明:在案发之前,原告妻子的公司帐户运用情况及原告家里确有89000元;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浪琴手表两只,其中一只就是失窃的那只,上面注明了价格。

被告联合嘉善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其租住的房屋发生盗窃,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我们认为,原告损失94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联合嘉善公司与江南乐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管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规定对盗窃等方面的职责;3、原告要求调取监控视频,但是根据规定,业主无权调取相关的监控视频。而且,经查,该小区的安全防备设置是完好的;4、被告的所有物业管理行为都是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履行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遭受盗窃的财产损失价值,所有内容只是原告自己陈述。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嘉善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9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财物被偷并不属于被告联合嘉善公司的职责范围;2、嘉善县魏塘镇兴兴电脑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22日,监控已维修完毕的事实;宁波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维修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小区监控已经委托维修的事实;3、监控室值班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并无失职情况的存在。

被告宁波联合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嘉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宁波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1、3、6、10,被告宁波联合公司、联合嘉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损失的财物是否有94000元有异议,因为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具体数字尚未得到证实,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失窃财物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嫌疑人是从大门出入并无依据,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凯飞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妻子公司的取款记录,这份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联合嘉善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波联合公司无异议,原告田凯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所以二被告违反了该项规定。另外,虽然该合同对业主的财物安全情况没有规定,但是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免责。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联合嘉善公司提供的证据2、3,被告宁波联合公司无异议,原告田凯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值班记录表和维修单是被告联合嘉善公司自作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从这些证据也可以看出,在案发当时小区的监控设备是损坏的,是在原告住所失窃后才进行维修,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宁波联合公司的营业执照、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情况说明、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田凯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安保措施,才给本案的侦查增加了难度。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情况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并不能证明原告住所确实有89000元现金。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9日,江南乐章小区、时代广场、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宁波联合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江南乐章小区、时代广场、新天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委托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江南乐章小区、时代广场、新天地的物业管理由被告宁波联合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联合嘉善公司具体管理。原告田凯飞于2008年4月16日起租住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江南乐章7幢1梯102室。2010年7月17日中午,原告田凯飞发现其租住的住所财物被盗,遂向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报案。罗星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仔细勘查,但该盗窃案至今未被侦破。2010年8月11日,原告田凯飞以被告联合嘉善公司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造成原告财物的丢失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宁波联合公司、联合嘉善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7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江南乐章小区、时代广场、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宁波联合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宁波联合公司应对嘉善县罗星街道江南乐章小区业主的居室财物被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田凯飞以被告联合嘉善公司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原告财物丢失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宁波联合公司、联合嘉善公司赔偿财物损失4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联合公司、联合嘉善公司认为原告田凯飞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遭受盗窃的财产损失价值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凯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凯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