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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21号

方梅、方钰等与张昌凯、张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梅,方钰,方维海,汪春花,张昌凯,张昌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方梅。

原告:方钰。

原告:方维海。方梅、方钰、方维海的

法定代理人:汪春花(身份证号3301271971********),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家镇伊家坞村**号,系方梅、方钰母亲,方维海之弟媳。

原告:汪春花。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

被告:张昌凯。

被告:张昌平。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洪红梅。

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翟梦姗。

原告方梅、方钰、方维海、汪春花诉被告张昌凯、张昌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春花、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张昌平、张昌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昌凯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驶往汾口镇方向,13时许途经淳开线48KM+530M处时,与方三海驾驶的无号牌绿心牌电动自行车从道路西侧路口上淳开线左转弯时相撞,致方三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凯、方三海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昌平,该机动车于2009年7月16日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昌平支付了丧葬费,但因其他损失赔偿双方存在分歧,故被告未予赔偿。另,原告方梅、方钰、汪春花、方维海分别系受害人方三海的女儿、儿子、妻子及兄弟。方维海的父母去世后,方维海一直由方三海扶养,方维海的两个姐妹年事已高,自己都需儿子扶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昌凯、张昌平共同向四原告赔偿因近亲属方三海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误工费1581.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3030.76元(即交强险1220000元加张昌凯、张昌平应赔偿401030.76元);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昌凯、张昌平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医疗证明单、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方三海死亡及丧事处理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方三海家庭成员情况。5、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方三海与汪春花系夫妻。6、浙江九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及姜家镇伊家坞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各1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证明方三海生前从事电工职业及其收入情况。7、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及姜家镇伊家坞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报告各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方三海与方维海的扶养关系。8、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9、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0、姜家镇伊家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方维海所在村委会指定汪春花为方维海的监护人。11、原告申请证人方根祥、方恒美、王爱君、洪建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方三海的职业及其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张昌凯、张昌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48.4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梅、方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事发时方梅已年满16岁,如方梅还在校应计算二年,如方梅已不读书走上社会,则不应计算方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方维海系残疾人属实,但方维海从2006年开始已享受国家低保,方维海与方三海的户口是分开的,以前方维海一直跟其母亲共同生活,方三海并未承担扶养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方维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承担,鉴于方维海还有二个姐姐,则方维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承担。交通费不应支持,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25000元。电瓶车损失应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剔除不合理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五五开。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方三海与张昌凯负事故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陕E×××××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户籍证明2份,证明方维海与方三海、汪春花不在同一户,方维海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方维海能够靠其个人能力维持生活。4、淳安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信息表1份,证明方维海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5、监护人信息表1份,证明在方维海在其母亲去世前,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证据3、5共同证明方维海母亲去世后法定监护人应是其两个姐姐。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经检验各项指标合格。7、检验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方三海系酒后驾驶电动车,方三海应自负50%的责任比例。8、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张昌平已支付方三海医疗费1012.54元。9、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昌平已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本案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张昌凯、张昌平一致,交通费、电瓶车损失据实计算。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4、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恰证明方维海与方三海不是一户人,方维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证据7姜家镇人民政府及伊家坞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缺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使要承担方维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由三人承担,证据10缺法定代表人签名,汪春花不是方维海的近亲属;证据6,其中浙江九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纳税凭证,不予认可。对姜家镇人民政府、伊家坞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方三海自2008年开始就在农村生活,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操作证已过期,无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方三海的直系近亲属都生活在淳安本地,不应来自杭州;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车辆损失应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正式发票;对证据11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方根祥、方恒美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洪建妹、王爱君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洪建妹、王爱君的证言可以证明方维海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无需扶养。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浙江九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方三海与该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方三海具备电工操作资格,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7及证据11,可以证明方维海缺乏劳动能力需被扶养,但不能据此认定方维海姐妹二人缺乏扶养能力、方维海的扶养人仅为方三海一人。证据8,关于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受害人就医、原告处理近亲属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9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方三海驾驶的绿心牌电动自行车严重毁损,该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可以反映方三海购买上述自行车的事实,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证据9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方维海需人扶养以及现阶段方维海所在村的村委组织指定汪春花为其监护人。

二、针对张昌凯、张昌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方维海是二级智障需人照顾,方维海享受的低保并不能维持其生活,当地村委会已指定汪春花为方维海的监护人,证据9明确被告张昌平支付的18000元是丧葬费且该丧葬费不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方三海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酒后不能骑电动自行车,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方三海酒后骑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方三海在2010年6月16日已死亡,但发票日期是2010年6月17日。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对张昌凯、张昌平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

本院认为,证据1、2、4、6、8、9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方维海需人扶养,其母亲去世后,方维海的姐妹(方金女、方海女)未对方维海履行扶养义务,且方维海的姐妹、原告汪春花均同意现由汪春花担任方维海的监护人,故对证据3、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方三海酒后驾驶电动车的事实,至于本案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昌凯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昌平)从本县临岐镇驶往汾口镇方向,13时许途经淳开线48KM+530M处,与方三海驾驶的无号绿心牌电动自行车从道路西侧路口上淳开线左转弯时相撞,致方三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公安机关鉴定方三海血液酒精含量0.22mg/ml)、电动自行车(2009年12月5日购买,价格2400元)严重毁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凯、方三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方梅(1994年3月12日生)、方钰(2000年4月21日生)、汪春花、方维海(1950年8月28日生、智力残疾贰级)分别系受害人方三海的女儿、儿子、妻子及兄长。方维海的父母去世后,方维海由方三海扶养。方维海尚有姐妹即方金女、方海女两人,方金女、方海女、汪春花均同意由汪春花担任方维海的监护人。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昌凯穿拖鞋驾驶陕E×××××号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路段时超速行驶致本案损害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昌凯应对本案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昌平系上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肇事车辆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归属者,应对张昌凯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之债。受害人方三海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在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致本案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方维海属智力残疾人,其独立生活能力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维海在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兄弟方三海扶养,方维海属于方三海的被扶养人,方三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方维海的姐妹及原告汪春花均同意方维海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汪春花担任方维海的监护人,故汪春花具有监护资格,其有权作为方维海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受害人方三海生前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均在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鉴于受害人已死亡需处理丧葬事宜并结合农村风俗等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81.09元、交通费1200元尚属合理应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期限酌情确定200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方三海扶养的有三人,即方梅、方钰、方维海(均为农村居民)。方梅、方钰的扶养人有两人即方三海、汪春花。经查,方维海的扶养人有三人,即方金女、方海女、方三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25元[即方梅7375元/年×0.4×2年计5900元+方钰28025元(7375元/年×0.4×2年+7375元/年×6年÷2人)+方维海47200元(7375元/年×0.2×2年+7375元/年×18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元。综上,原告本案中诉请的合理损失为316046.09元,该损失在依法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余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梅、方钰、方维海、汪春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86046.0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09800元;由张昌凯赔偿105748元,张昌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方梅、方钰、方维海、汪春花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220元;张昌凯赔偿17800元,张昌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方梅、方钰、方维海、汪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0元,由方梅、方钰、方维海、汪春花负担元809元;张昌凯负担717.50元,张昌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