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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41号

张茂村、张金桂与柯贤象、张献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茂村,张金桂,柯贤象,张献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张茂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柯贤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献飞。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负责人:吴泽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志。

原审

原告:张金桂。原审原告张金桂与原审被告柯贤象、张献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温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4日,张金桂之子张茂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茂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过少,张金桂的病情有继续恶化之势,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请求对张金桂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柯贤象、张献飞辩称,张金桂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审都已经判令,现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理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张金桂的赔偿项目已经司法鉴定,双方均已认可,并已执行完毕。现张金桂之子提出重新鉴定并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月7日,被申请人柯贤象驾驶浙C×××××号小货车,从乐清市白石镇驶往北白象镇。当日2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白石镇街口村中雁南路74号地段,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以超过3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相向行走的行人,与行走的原审原告张金桂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贤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桂负次要责任。张金桂受伤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461.6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18.22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1300元,被申请人柯贤象、张献飞已预付上述医疗费计48769.81元,支付护理费计5860元,支付交通费计1300元,合计预付款人民币55929.81元。2009年6月20日,张金桂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2、护理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所发生的护理依赖本次车祸负主要责任)。3、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4、脑外伤后遗有的精神症状及智力损害,建议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原告高血压Ⅱ、糖尿病及3个月后左股骨骨折的损伤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张金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183元、护理费818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6563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656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张金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454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78元,合计47593.38元的80%×85%即人民币32363.5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赔偿款148926.50元,扣除柯贤象、张献飞多出的预付款50218.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人民币98707.89。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柯贤象赔偿张金桂医疗费454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78元,合计47593.38元的80%×15%即人氏币5711.20元。扣除已付的55929.81元,柯贤象、张献飞多出的预付款50218.61元,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张献飞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张金桂负担7850元,柯贤象、张献飞负担265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柯贤象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审原告张金桂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的责任已经确认,原判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张金桂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已充分考虑受害方的利益,并无不当。现张金桂之子张茂村称原审判令赔偿数额过少,要求对张金桂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金桂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茂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天舜

审 判 员  林丽宏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