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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48号

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力胶粘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恒力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升。

委托代理人:潘敏祥、俞兆洪。

被告:杭州恒力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钱文耀。

原告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恒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28日、7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优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俞兆洪、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优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经2010年9月28日、10月18日二次变更后组成由

审判员唐慧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陈加永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10月29日再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维公司起诉称:优维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管升,但公司事务由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负责。王平在掌管优维公司过程中,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先后多次共将1597377.60元转入恒力公司,作为恒力公司向优维公司的借款,但之后恒力公司仅归还120400元,扣除优维公司应支付给恒力公司的房租5000元,至今尚有1471977.60元未还。为维护优维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恒力公司归还优维公司借款1471977.60元;

二、恒力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优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四份,用以证明恒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5月23日、6月25日以现金形式向优维公司借款69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以让优维公司代付货款方式向优维公司借款426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十一份;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及对应的进账单复印件(均经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盖业务公章确认)各九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出具的补发入账证明原件一份;5.优维公司账号为20×××83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0日间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2、3、4、5共同用以证明恒力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间分11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优维公司借款903117.60元的事实;6.优维公司账号为20×××83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19日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3月25日之前,优维公司在该账户内取现达70余万元的事实;7.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均经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盖业务公章确认)四份,用以证明恒力公司答辩中所称于2010年3月3日、4月8日、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存入优维公司账户的共计34×××00元均系其它单位支付给优维公司的货款,而非恒力公司归还的借款。

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恒力公司共计向优维公司借款470400元,已全部归还,优维公司起诉提供的编号为GG/0209294077的转帐支票存根对应的转帐支票及款项恒力公司没有收到,优维公司诉称的其余款项均不是出借给恒力公司的借款而是优维公司支付给恒力公司的货款。被告恒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优维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恒力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以代优维公司支付给上海维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的方式归还借款504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现金7万元的事实;2.优维公司于2010年3月3日、4月6日、4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3.优维公司账号为20×××83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9日间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恒力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0年3月3日归还优维公司11万元、于2010年4月6日归还8万元、于2010年4月29日归还16万元,优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存入公司帐户的事实,其中3月3日的11万元是当日分二次存入的,4月6日的8万元是于4月8日存入的,4月29日的16万元是取出了7600元作为日常开支后于当日存入了152400元。经被告恒力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事实:其于2009年5月进入恒力公司工作,同月成为恒力公司出纳,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4月底又兼任优维公司出纳,在此期间由其负责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的收款、转帐等事宜,其代优维公司从国税部门购买了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后在国税局即全部加盖了“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优维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公章等由优维公司股东王圣超保管,王圣超系王平侄子,优维公司的日常管理由王圣超负责,但由王平把关且王平具有签字权。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其作为优维公司的出纳开具了优维公司收到恒力公司归还的借款50400元与7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2009年11月30日的收据系其让优维公司会计沈爱武代开)。2010年3月3日,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交给其4万元现金,并让其从恒力公司基本帐户中取出7万元存入优维公司帐户中作为恒力公司归还优维公司的款项,其到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后先行将4万元现金存入优维公司帐户,随后又从恒力公司基本帐户中取出7万元现金存入优维公司的帐户中,其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由于考虑银行帐上经常出现借款会使帐目很难看及其个人习惯等原因而在款项来源一栏中填写为“货款”,其又于当日代表优维公司开具了收到恒力公司还借款11万元的收款收据以用于两公司作帐。2010年4月6日,王平将银行卡交给其让其取出8万元存入到优维公司帐户作为恒力公司归还优维公司的款项,由于当天已较晚且其次日休息,故其虽在4月6日即代表优维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至4月8日才将8万元钱存入优维公司帐户中。2010年4月29日,王平再次给其16万元让其存入优维公司帐户作为恒力公司归还优维公司的款项,其从中取出7600元作为优维公司日常开支后将其余的152400元于当日存入优维公司帐户并代表优维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4月8日、4月29日在银行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基于上述同样原因而在款项来源一栏中填写为“货款”。2010年3月3日至4月29日间,优维公司除收到上述款项而开具收款收据外,未因收到其它款项而开具过收款收据。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间有买卖业务往来,但没有恒力公司向优维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2010年6月,其接到国税部门的电话后,根据王圣超的要求陪王圣超到国税部门将优维公司余下的收款收据作废。本院依职权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进行了查询,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回函确认编号为GG/0209294077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属于优维公司,但在优维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中没有发生该支票业务。被告恒力公司对原告优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中的2009年6月25日的收据收款人一栏处无人签名,2009年3月25日、5月23日的二份收据收款人一栏处仅写了一个“李”字而没有全名,均不符合收款收据的形式要件,且2009年3月25日的收据金额为60万元,如此大的数额以现金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2009年11月30日的款项是代付款而不是借款。证据2,对其中号码为GG/0209294077的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恒力公司并未收到过该转账支票及款项,对证据2中其余的转账支票及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并非全部是恒力公司向优维公司的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取出的现金就是借给恒力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优维公司以此来证实这四笔款项不是恒力公司归还的借款而是货款,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是优维公司具体与谁发生买卖关系而形成的货款,仅凭该证据不能否认上述款项系恒力公司归还优维公司的借款。被告恒力公司对证人郑某陈述的证言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恒力公司已共计向优维公司归还借款470400元的事实。原告优维公司对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无异议,已在诉讼请求中将该二笔款项数额扣除;证据2,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由于之前优维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等一直放在恒力公司处,优维公司的收款收据也直至2010年6月5日才由恒力公司交到国税部门销毁,所以在此之前恒力公司完全可自行开具这样的收款收据,事实上优维公司也并未收到恒力公司的这35万元还款,且自2010年3月3日至4月29日这么长时间内开具的三份收款收据却连号,故不排除恒力公司为应付本次诉讼而开出了不真实的收款收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四笔款项是恒力公司存入优维公司帐户,且已注明这些款项是货款,故也不能证明这是恒力公司用于归还向优维公司的借款。原告优维公司对证人郑某陈述的证言质证如下:有异议,由于郑某系恒力公司财务人员,虽曾到优维公司做兼职,但其目前仍是恒力公司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可能作不真实的陈述,同时郑某的证言并不明确王平让其存入优维公司银行帐户内的款项就是恒力公司归还优维公司的借款,且郑某没有清楚解释其去向银行缴存款项时为什么款项来源写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故优维公司有理由相信2010年3月3日、4月8日、4月29日王平让郑某存入优维公司帐户的款项是货款,但在优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恒力公司利用其手上有优维公司收款收据的便利条件,重新开具了三份收款收据,同时郑某陈述的关于收款收据作废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时是优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升去国税部门作废的。综上,郑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恒力公司的待证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进行查询所取得的证据,经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查询所取得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对本院依职权查询后由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出具的回函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二、对优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6,经恒力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5,恒力公司对除号码为GG/0209294077的转账支票存根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所作的查询,本院对号码为GG/0209294077的转账支票存根不予确认,对其余的证据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恒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恒力公司提供的优维公司于2010年3月3日、4月6日、4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证人郑某的证言,本院对优维公司提供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对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经优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优维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郑某的证言,本院亦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第四、对证人郑某陈述的证言,

本院认为郑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间作为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共同的出纳,其关于2010年3月3日、4月6日、4月29日恒力公司共计归还优维公司借款35万元,由其于3月3日、4月8日、4月29日将其中的34×××00元存入优维公司的银行帐户,并由其代表优维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的陈述与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且其关于三次在银行存款时在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来源一栏处填写为“货款”的解释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郑某的上述相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关于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间的其它业务往来等陈述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优维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管升,但公司的日常事务由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负责,且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间恒力公司的出纳郑某亦兼任优维公司的出纳。在王平负责优维公司期间的2009年3月25日、5月23日、6月25日,恒力公司各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恒力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到优维公司款项60万元、6万元、3万元,款项内容均为借款,2009年11月30日恒力公司又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恒力公司以转帐方式收到优维公司款项4260元,款项内容亦为借款,并备注该款项系优维公司代恒力公司向广州番禹润亿化学公司支付货款,优维公司又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向恒力公司打款116585元、2009年5月18日打款10万元、2009年5月26日打款81532.60元、2009年6月2日打款149000元和3万元、2009年6月16日打款2500元、2009年6月19日打款1500元、2009年7月15日打款2000元、2009年7月22日打款25万元、2009年10月12日打款7万元,上述转帐支票的用途一栏处均注明为“借款”。2009年11月30日优维公司由郑某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优维公司以转帐方式收到恒力公司款项50400元,款项内容为借款,并备注该款项系恒力公司代优维公司向上海维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优维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3日、4月6日、4月29日由郑某各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优维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到恒力公司款项7万元、11万元、8万元、16万元,款项内容均为还借款,其中2010年3月3日的11万元由郑某于同日存入优维公司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的银行帐户中,2010年4月6日的8万元由郑某于4月8日存入优维公司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的银行帐户中,2010年4月29日款项中的152400元由郑某于同日存入优维公司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的银行帐户中,郑某在向银行缴存上述款项而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在款项来源一栏处填写为“货款”。后,由于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间就上述往来款项性质及恒力公司未还款数额等发生争议,为此优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优维公司自愿从上述给恒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5000元作为优维公司支付给恒力公司的房租费用。优维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力公司向优维公司借款的数额及恒力公司已归还借款的数额。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优维公司提供的在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负责优维公司日常事务期间恒力公司开具的四份收款收据及九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补发入账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表明恒力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为借款,恒力公司现抗辩称除其中470400元为借款而其余款项为优维公司支付给恒力公司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优维公司以号码为GG/0209294077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主张向恒力公司出借了该支票存根所记载的10万元款项,但恒力公司抗辩认为未收到过该支票及相应款项,根据本院依职权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所作查询确认的优维公司并未发生该支票业务的事实,本院对恒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恒力公司共计向优维公司借款为1497377.60元;关于恒力公司已还借款数额,优维公司虽对恒力公司提供的优维公司于2010年3月3日、4月6日、4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所收取的款项性质等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实际是优维公司收取其它业务单位的货款而并非是恒力公司归还的借款,不排除恒力公司为应付本次诉讼而开具上述收据,并以证人郑周某银行缴存上述款项时在现金缴款单上款项来源一栏处填写为“货款”进行佐证,但无证据证实上述收款收据系恒力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事后补开,且优维公司无法明确上述款项是何单位支付的货款,也未提交对应买卖业务发生的依据,

本院认为单位的收款收据系单位对外收取款项的凭证,其所记载的收取款项的数额、性质等事项更具真实性,结合证人郑某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恒力公司于2010年3月3日、4月6日、4月29日分三次归还优维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恒力公司关于共计已归还优维公司借款4704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优维公司与恒力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无效,恒力公司应返还借得的款项。综上,优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21977.6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原告杭州优维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17元,由被告杭州恒力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1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