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443号

金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龙。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国柱、金相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及其辩护人汤国柱、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龙驾驶牌号为浙A×××××的轿车从杭州市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告人金龙驾车途经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与东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夜间驾驶未降低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绍孟初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龙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龙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都的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反馈单及户籍证明;人民��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龙的行为系自首,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龙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金龙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被告人金龙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金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