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3号原告张某富。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刘某文,该司法务员。
原告张某富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职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92.03元。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休息,没有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没有按照劳动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被迫辞工。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6月工资132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0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2261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16.44元及25%迟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633.66元;支付原告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工作日超时加班差额3689.66元及25%迟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65.52元;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213.79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6月份工资,被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支付,每个月的基本工资900元,5月份支付900元,6月份同意按照30元/天进行支付,是上一天班计算一天工资,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未按合同约定到被告财务处进行工资结算,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请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但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金额总共为8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标准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构成,其中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的倍数计算,实行按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发放。
原告与被告的客户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客户基于与被告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而提供的住宿及水电费用,实际上是支付被告保安服务费的一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在月底支付给原告的收入中按实扣除。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未执行年薪休假制度”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辞工书并于6月2日离职,被告于6月1日收到该辞工书。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6月工资132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0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2261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16.44元及25%迟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633.66元;支付原告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工作日超时加班差额3689.66元及25%迟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65.52元;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213.79元。仲裁委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10)2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6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41.38元;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7.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表予以确认,并确认考勤表中的超时加班(平时加班)天数是按照每天8小时折算的。因考勤表记录了“出勤天数”及“超时加班天数”,对于“出勤天数”为30天或31天的未记录休息日或者法定节日的加班时间,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日加班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8小时,平时超时加班天数按每天8小时计算。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工资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与考勤表上记载的考勤时间一致,且该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领工资数额一致。该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共计20901.39元。(详见附表)。
原告诉称其2008年5月以前加班情况,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及2010年6月1日工资。被告2008年6月按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每天扣除原告食宿及水电费10元,2008年7月开始,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每天扣除原告食宿及水电费20元。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至2月23日请假10天、2009年3月4日请假1天、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请假22天、2009年5月1日至5月18日请假18天,2009年7月请假1天、2009年8月请假1天、2009年12月没上班、2010年1月1日至10日病假10天、2010年2月14日请假1天、2010年3月7日至3月25日请假19天(3月1日至6日有薪假6天)、2010年4月1日至9日请假9天,2010年5月请假1天。被告已扣除原告事假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务工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人防队员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2010年5月份、2010年6月1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已收到原告的辞工书,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因被告至今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发放,原告主张对方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0年5月原告出勤31天,应获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元+加班工资951.28元(详见附表)=1851.28元;6月出勤1天,应获工资9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8小时=41.3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及6月1日的工资报酬合计为1892.66元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73.17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后依法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8年5月前的加班情况,因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之后的加班情况,根据被告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经审核,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8415.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20901.39元(详见附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虽然原告在2009年度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但被告已扣除原告事假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正常工资作为年休工资,诉请按200%予以补足2008年度、2009年度各5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2008年、2009年应得年休假差额工资报酬为900元/月÷21.75天×10天×200%=827.59元。关于食宿及水电费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工合同书对食宿及水电费扣款问题已作出约定,原告的食宿及水电是由被告的客户单位提供,客户单位相应扣减被告的保安服务费,故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减,按每天10元至20元计,虽存在被告任意调整费用的行为,但食宿及水电是客观存在的费用,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富2010年5月份及2010年6月1日的工资报酬(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人民币1892.66元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3.17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富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差额工资人民币827.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曼娜
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3号张某富加班工资计算表时间标准工资(元)时薪(元)平时加班(小时)平时加班工资(元)休息日加班(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元)﹤td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