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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339号

王某甲、陈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多次向郭某索取债务未果,遂凑集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将郭某非法拘禁在东方大酒店412室,并先后在该酒店412室、门口对郭某殴打、恐吓。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赔偿医疗费26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57元等共为17141.86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中的误工费不合理。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答辩,赔偿中的误工费不合理。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答辩,赔偿中的误工费不合理。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郭某合理的损失。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郭某合理的损失。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答辩,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害人郭某拖欠被告人王某甲挖鱼塘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同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分别乘坐浙g×××××号桑塔纳轿车、浙g×××××号面包车,由张某(另案处理)带路,将被害人郭某从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会桥村带上轿车驶往被害人郭某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要求被害人郭某付款。被害人郭某声称没有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遂将被害人郭某押至座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的东方大酒店。在该酒店的412房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要求被害人郭某支付工程款,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郭某电话联系朋友杨某,要杨某送3000元人民币到东方大酒店。被害人郭某在东方大酒店门口取杨某送来的钱时,欲趁机逃走。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遂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郭某押上汽车,驱车到兰江街道青松社区附近,要求被害人郭某写下欠款8300元的欠条。最后于当天24时许,才释放被害人郭某。因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住院治疗10天,化费医疗费2651.66元及误工损失。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方某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丙、徐某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某、成某、杨某、陈某丁、王某乙的证人证言;2、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自诉材料;4、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自首证明;5、本院作出的(2005)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6、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频光盘;8、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户籍证明;9、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2010年6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依法刑事拘留,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需要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其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提出的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方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徐某均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

人民陪审员  俞佩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