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本院查明,何某某主张与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何某某提交了与雇主黄琼的手机短信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调查,黄琼在2010年9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大概于2010年年初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了何某某。另查,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何某某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号为2009440300000200118720(D318),何某某已经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该保险的理赔手续,领取理赔款项合计1179.44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应当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驳回何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许 炎 兴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